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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合作開發產業園區處理原則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一、依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為使產業園區有多元開發態樣,提供產業設廠所需土地,並促進經濟發展,需地機關於園區開發需用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國營事業)土地時,得協商國營事業同意後,以合作開發方式辦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需地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產業園區開發需取得土地者。

(二)可租售土地:指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可租售之公共設施用地等。

(三)合作開發:為開發產業園區,需地機關與國營事業同意依本處理原則規定,由國營事業以提供園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及地上物作價,需地機關以提供非屬國營事業土地與地上物及開發建設費作價,作為合作開發產業園區總開發成本之計算;園區開發完成後,國營事業及需地機關按各自投入之作價比例,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

(四)開發年期:指需地機關與國營事業簽定合作開發同意文件之日起至產業用地、社區用地點交予國營事業之日止。

三、國營事業對於依本處理原則合作開發之案件,由國營事業視個案之具體條件及投資事業類別等與需地機關進行協議後,將合作條件及契約書專案提報國營事業董事會核定後辦理。

四、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之作價原則如下:

(一)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價格,由需地機關與國營事業各自委託一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查估費用各自負擔;另由雙方共同委託第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總查估金額其最高值與最低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者,土地及地上物價格採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總查估金額之平均值計算之;差異在百分之二十(含)以上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

(二)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價格查定後,於產業園區開發年期,每年按不高於百分之十機會成本率加計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之作價。

五、需地機關開發建設費用計算原則如下:

(一)產業園區需地機關應覈實估列開發建設費用,以每公頃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為開發建設費用計算原則。

(二)倘因產業園區之特殊開發(環境)條件,致申設階段因應各該主管機關審查要求增設相關設施者,得酌予提高前款開發建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或由需地機關與國營事業依實際開發建設費用協商之。

(三)因應物價變遷核算之彈性,前二款開發建設費用之上限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並公告之。

(四)產業園區開發範圍內非屬國營事業之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費,納入需地機關開發建設費用。

六、需地機關應於委託開發契約中明定國營事業或其委託之會計師、估價師得參與開發建設費用預算編列之審查、可租售土地之租售價格審定、開發成本認定作業。

七、合作開發投入成本之作價、權利價值比例及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之計算公式

(一)投入成本之作價計算公式

1.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之作價計算公式

=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查定價格×(1+機會成本率)開發年期

2.需地機關產業園區開發費用之作價計算公式

=非屬國營事業之土地及地上物作價+開發建設費用

其中:

(1)非屬國營事業之土地及地上物作價公式

=非屬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查定價格×(1+機會成本率)開發年期

(2)開發建設費用之作價公式

=工程建造費+產業園區開發衍生之[規劃調查費+環境監測費+行政業務費+行銷費+準備金+工程保險費+代辦費+利息]

3.產業園區總開發成本之作價計算公式

=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之作價+需地機關產業園區開發費用之作價

(二)國營事業權利價值比例計算公式

=國營事業土地及地上物作價÷產業園區總開發成本(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下三位)

(三)總可租售土地價值計算公式

=產業用地(一)面積×其審定之出售單價+產業用地(二)面積×其審定之出售單價+社區用地面積×其審定之出售單價+可租售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審定之出售單價

(四)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之計算公式

1.國營事業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之計算公式

=總可租售土地價值×國營事業權利價值比例

=分回產業用地(一)面積×其審定之出售單價+分回產業用地(二)面積×其審定之出售單價+分回社區用地面積×其審定之出售單價

2.需地機關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之計算公式

=總可租售土地價值-國營事業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

八、國營事業分回可租售土地面積比例以不低於參與合作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該面積比率係以可租售土地平均售價為計算基準);且國營事業得按其開發前權利價值比例,於該比例下保障優先選地,其餘則由國營事業與需地機關協調選地。
前項國營事業分回可租售土地面積比例,得經需地機關與國營事業雙方協商同意後調整之。
國營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實際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多於應分回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回可租售土地價值少於應分回者,需地機關應發給國營事業差額價金。

九、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合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作開發者,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

十、國營事業分回可租售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方式及其計價,由國營事業自行審理。
國營事業分回可租售之土地辦理出售時,應於出售契約約定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需地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十一、合作開發之產業園區,原則上採租售並行之雙軌模式,部分土地規劃為出售以其所得歸墊開發成本,其餘採出租方式藉以建立產業用地儲備機制,扶植產業發展。
前項採出租方式之土地面積不得低於園區產業用地(一)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國營事業採出租方式之土地面積,應大於產業用地(一)面積×20%×國營事業權利價值比例。

(二)需地機關採出租方式之土地面積,應大於產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