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離島地區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受補助機關)辦理離島地區供水改善計畫(期程自九
十六年至一百零七年),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整體計畫內容並配合本署預算編列期程,提報
年度執行計畫書及經費需求,並經本署審查後,依本署核定額
度,納入受補助機關預算始得辦理,俾確保各執行計畫符合整
體計畫之目標及範圍。
三、執行作業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機關應自行審定年度工程預算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
,受補助機關應將工程預算書及合約書函送本署備查。
(二)受補助機關因事實需要而變更設計或調整年度工作,如該項
變更或調整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
且其變更經費可在原核定計畫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
應者,除工程總經費在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本署依權責
審查同意外,其餘均由受補助機關審查核定。
(三)受補助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
原核定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
者、或時程延緩者、或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本署
核定。
(四)施工中之年度工程,若因變更設計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契
約期限完成而需展延工期時,由受補助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辦
。
(五)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工程竣工驗收決算,並將決算
書函送本署備查。
四、經費撥付規定如下:
(一)補助經費之撥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受補助機關於工程開工後(工程類)或本署完成
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年度執行計畫書審查後(非工程類)
,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得再請撥補助經費百
分之三十。
3.第三期: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得再請撥補助經費百分
之三十。
4.第四期: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八十,得再請撥補助經費百分
之十。
(二)受補助機關請款時應檢附收據、經費累計報表(附表一)、
執行進度報表(附表二)、歲出預算分配表及納入預算證明;
其中第一期請款應另檢附預算書,第二期請款如屬工程補助
案應另檢附契約書及開工報告(證明)等相關文件。
(三)年度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專戶所生孳息收入及其執行結果
之賸餘應繳回國庫。
(四)受補助機關應依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應於每季結束後
次月十日前檢送執行進度報表(附表二)予本署,俾利定期
進行書面管考查核或實地查核。
(五)年度工程發包施工後,如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停工,確實
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並核銷,或施工期程跨年度應採分段
核銷方式辦理,須保留至次年度繼續執行者,應於年度結束
後十五日內檢送接受公款補助經費工作報告,包括計畫執行
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機關內部控管機
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附表三),並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
申請表」(附表四)二份連同契約或證明文件,送本署彙陳
行政院申請保留,核准後始可執行,執行時不得變更用途或
相互移用。
前項所稱執行進度,於工程補助案,指工程進度。
五、管考規定如下:
(一)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本署規定編列經費需求或執行績
效不佳等情形者,經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署得
縮減或取消補助。
(二)各受補助機關於隔年二月底前依計畫工程項目與規定之評比
標準,並參酌預期工作目標之達成效益先辦理自評後,函送
考核表自評結果進行書面管考查核;或辦理實地查核時,本
署將擇評表等逐期至各受補助機關實地考核,並由受評機關
準備相關資料、自評表等逐項簡報,供本署據予複評分數。
(三)本署辦理之管考結果,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本署網站公
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受補助機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
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四)本署得於年度工程施工中,定期或不定期依本署所訂查核點
、查核項目,派員查核工程執行情形與經費支用情形,受補
助機關不得隱藏或拒絕,並應配合辦理查核。
(五)年度工程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定事宜,由受補助機
關自行負責。
六、評比標準如下:
(一)評比標準係依年度計畫各工程之簽約進度、施工進度、請款
標準、經費核銷、預算執行率、成果報告、行政作業等評分
項目考核評分表(附表五)進行書面管考查核或實地查訪。
(二)各受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寫年度「離島地區
供水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並函送本署。
(三)本署將於年度結束後辦理各工程之考評,並依考核評分表之
分數,函請各受補助機關辦理獎勵或懲處相關人員。
(四)考核複評分九十分以上者,嘉獎二次;考核複評分八十分以
上者,嘉獎一次;考核複評分六十分以下者,申誡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