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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煉製
第 四 條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 五 條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六 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
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第 七 條
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三 章 輸出入
第 八 條
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 九 條
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
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


第 十 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第 十一 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但在
油品全面開放進口前已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
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第 十四 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
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
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第 十五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五之一 條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
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第 四 章 銷售管理
第 十六 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
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第 十八 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 (氣)
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
置加儲油 (氣) 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之一 條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
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
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
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
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
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
國內煉製者為限。
購買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第 二十一 條
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
提撥及運用措施。
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與設置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石油業者因生產、進出口、銷售、運輸、儲備或其他與業務相關之行為,
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二十四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五 條
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
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
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
,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第 二十六 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第 二十七 條
石油煉製業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
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
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石油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


第 二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
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
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
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
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 (
氣) 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
礙、拒絕或規避。


第 二十九 條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三十 條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
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
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
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第 三十一 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
、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
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第 三十二 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
    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
    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
    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
    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
    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
業者限期改善。


第 三十三 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
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第 三十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
    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三十五 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
    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
    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
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
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第 三十六 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
    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
    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
    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
    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刪除)


第 三十八 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
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
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八之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之汽油及柴油,按實施
期程、範圍及方式,規定摻配一定比率之醇類或酯類。
前項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三十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四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四十一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第 四十二 條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或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未遵期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


第 四十三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四十四 條
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輸入未經准許之石油
種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第 四十五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第 四十六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第 四十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
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
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
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第 四十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
    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
    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第 四十九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稱情
節重大,係指本法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二、違反規定,有事實足認不能於九十日內改善者。
三、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者。
四、一年內經處罰累積達六次者。
五、違反規定煉製、輸入、銷售油品一次達二○○公秉以上者。


第 五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第 五十一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於加油站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當地加油站商
業同業公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處罰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五十二 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
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 五十三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
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
    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
    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五十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
、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
    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
    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
    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
    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五十五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五十六 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
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 五十七 條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
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第 五十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十九 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