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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與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落實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健全礦場救護隊編組
    及裝備,明確礦場救護隊之訓練內容,以提升礦場災防應變能力,特訂定
    本基準。
二、礦場救護隊之編組應依附表一辦理。
三、礦場救護隊之裝備應依附表二辦理。
四、地下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三辦理。
五、露天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四辦理。
六、石油、天然氣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五辦理。
七、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辦理該次礦場救護
    隊在職訓練:
    (一)無礦場安全法第二條所稱作業場所者。
    (二)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准停工登記者。
    (三)全部救護隊成員於該半年度已同時完成新任救護隊員職前訓練者。但
        煤礦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