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商業服務業節約能源,辦理系統化節能改
善專案補助,建立示範模式予以推廣,以提升整體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石油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三、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分下列三梯次:
(一)第一梯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
(二)第二梯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
(三)第三梯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前項受理申請時間及梯次,本部得視經費支用情形公告提前停止受理。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技術服務業:指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且營業項目包括能源
技術服務業。
(二)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指領有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
與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核發且有效之節能績效量
測與驗證工程師職能認證證書者。
(三)節能計畫:指能源技術服務業與受補助對象簽訂契約,就提升受補助
對象能源使用效率進行改善且有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參與及簽
署相關報告書之服務計畫。
(四)節能計畫節能率:指節能計畫範圍中,改善計畫施行後之節能總量除
以未改善前能源總用量之百分比率。
(五)專案管理:指申請單位為辦理節能計畫,所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招標、
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文件諮詢與審查、工程監造及其他相關工作。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申請單位契約用電容量達一百瓩以上。
(二)申請單位之營業項目或事業類型符合下列之一: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事業,且其稅籍登記營業項目符合附件一。
2.無稅籍登記,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附件二所列之事業類型,
且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登記或立案證書(明
)等相關文件。
3.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情形。
(三)申請單位於當年度已獲得本部商業服務業節能設備汰換補助者,不得
於同一年度再次申請本補助。
六、本要點補助條件如下:
(一)節能計畫節能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節能計畫未獲其他補助。
(三)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軟體。
七、本要點所定節能計畫之補助額度以該計畫執行總經費三分之一為原則,並
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八、申請單位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併同節能計畫
書(如附件四)於本部公告之申請網站線上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申
請單位提送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將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單位提出申請時,視為同意本部將前項通知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發
送至申請單位指定之手機電訊系統或電子郵件系統,並於發送時發生送達
效力。
九、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
申請單位之節能計畫書。
申請單位之節能計畫書應依下列項目評分,平均得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始
得補助:
(一)節能計畫規劃完整性與示範推廣功能性。
(二)節能計畫之節能率、節能量、CO2 減量及節能效益。
(三)節能計畫經費預估合理性。
(四)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方法合理性。
(五)節能計畫後續維護運作規劃。
本部按評分結果,依次核定申請案件節能計畫之執行內容、經費及補助金
額,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十、補助經費支用範圍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節能計畫之設備與其附屬週邊設備(包括檢測儀器、控制系統、其他
相關設備)、技術及專利之費用。
(二)因安裝前款設備直接發生之材料、零件、設備使用費、工程施作及其
他相關費用。
(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
(四)監造技術服務費用。
(五)其他與節能計畫相關之必要費用(如保險費用、工安衛費用、節能績
效驗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十一、受補助對象應於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部辦理補助契約之簽訂
,並於補助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節能計畫採購程序。
受補助對象未於前項期間辦理簽約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之核定;簽約
後未於前項期間完成採購程序,本部得終止契約並廢止其補助之核定。
但有正當理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助契約應規範內容如下:
(一)履約標的及期間。
(二)補助經費及其撥付、收回方式。
(三)變更或終止之程序。
(四)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及相關罰則。
十二、受補助對象應依節能計畫書中所定驗證方式,與能源技術服務業者執行
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工作,並依下列規定向本部檢送有關文件:
(一)於辦理改善前基準線量測時,副知本部,並於量測完成後三十日內
提交本部經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簽署之基準線建立報告書。
(二)工程完工後,於辦理節能績效量測驗證時,副知本部,且於量測驗
證完成後四十五日內,提交完工證明及經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
師簽署之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書予本部查驗。
能源技術服務業於執行前項工作時,應向受補助對象提供簽署前項報告
書之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工程師之有效職能認證證書影本,並由受補助
對象依前項所定期限將該證書影本併同各該報告書送交本部查驗。
十三、受補助對象與本部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後,檢具簽約計畫書暨契約書一
式三份、領據(或收據)及該契約所定之文件(如受補助對象與能源技
術服務業間簽訂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利益迴避規範同意書等),申請
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受補助對象提交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書並經本部認可後,由受補助對
象檢具領據(或收據)、會計報表,申請撥付其餘補助款。
受補助對象須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
節能績效量測驗證報告書並請領補助款完畢(以下簡稱專案補助結案)
。受補助對象如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依限完成專案補助結案,得於前
項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多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且經展
延之專案補助結案日不得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四、受補助對象應於補助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依本部要求配合辦理示範
觀摩活動。
十五、本部得派員訪查受補助對象執行節能計畫辦理情形,受補助對象應配合
並詳實提供相關資料。
十六、受補助對象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七、受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解除或終止補
助契約,及追回全部或部分撥付之補助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對
象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節能計畫改善工程完成後,節能計畫節能率未達補助契約約定之節
能率。
(二)設置或執行情形與申請書及節能計畫書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補助
目的。
(三)補助金額挪為他用者,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節能計畫或進度嚴重落後,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五)受補助對象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有解散、歇業或類似之情事。
(六)受補助對象未依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規定執行,經本部
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七)補助契約簽訂後,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九)節能計畫內容(含設備)曾獲其他政府計畫補助。
(十)其他有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受補助對象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補助契約,其節能計畫節能率未達
百分之十者,應追回全部之撥付補助金額;其節能計畫節能率達百分之
十但未達補助契約約定節能率者,按未達約定節能率之比例計算追回撥
付之補助金額。
十八、受補助對象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及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
及重要備查簿等,應依相關法規妥善保存,供本部進行後續查核。本部
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
節輕重對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九、本部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
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