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
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所申訴或經警
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
措施。
申訴專線電話:02-2942-9153。
申訴傳真:02-2940-6757。
申訴電子信箱:ms00634@moeacgs.gov.tw。
六、本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
、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所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所長指定副所
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所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又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所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
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
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
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者,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十一點得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
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於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
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
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
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
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
迴避。
十四、(刪除)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
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
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逾期未完成審議或不服審議
決議得於期限屆滿或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
書經由本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七、本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機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