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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
    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所申訴或經警
    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
    措施。
    申訴專線電話:02-2942-9153。
    申訴傳真:02-2940-6757。
    申訴電子信箱:ms00634@moeacgs.gov.tw。


六、本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
    、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所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所長指定副所
    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所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又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所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
    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
    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
    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者,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第十一點得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
      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於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
      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
      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
      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
      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簽報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
      迴避。


十四、(刪除)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
        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
        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逾期未完成審議或不服審議
        決議得於期限屆滿或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
        書經由本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七、本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機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