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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辦理投資業務活動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各直轄市、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以下簡稱工策會),辦理投資業務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直轄市、縣市工策會辦理活動,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補助:
(一)自發性辦理促進投資業務。
(二)非屬本部投資業務處(以下簡稱投資處)當年度委辦計畫。
(三)屬投資處年度預算科目相關。


三、申請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在國內辦理招商投資說明會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
      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二)赴國外招商並辦理招商說明會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及印
      刷費為限。
(三)辦理工商座談會,發掘投資困難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
      費、郵電費、印刷費及餐費為限。
(四)舉辦全球佈局(含大陸)投資研討會,或臺商投資經驗座談會活動
      :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差旅
      費及餐費為限。
(五)舉辦有關投資法令宣導、人才延攬、經營管理、產業升級及提升競
      爭力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授課
      演講鐘點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六)辦理有關投資之研習、訓練相關活動:依其業務性質發生之相關費
      用。
(七)編印國內投資環境相關資料,吸引僑外商投資:以編印費為限。
(八)編印各直轄市、縣市投資環境簡介(含光碟等)資料。
(九)其他有助於投資服務及輔導相關業務:依其業務性質相關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之用途,以每二年補助一次為原則。


四、申請補助之案件,應於計畫辦理日期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投資
    處提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說明活動經費來源。
(二)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內容應包含計畫目的、預期具體效益、
      執行方式、執行進度項目,並附詳實活動議程。
(三)經費預算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三)。
    同一計畫如辦理多場次活動者,得填寫一份申請書。
    申請人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得撤銷該補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投資處受理申請後,先進行初步審核,簽報相關需配合事項,並先會
    本部會計處,經核准後,函復申請單位。
    補助計畫之性質應與投資業務具有關聯性;補助之核准,得以辦理吸
    引外資相關之活動為優先。


六、受補助對象應依核定之計畫時程執行,如未依計畫舉辦,除已於計畫
    辦理日期一週前,申請展延並經投資處同意者外,原核准之補助經費
    ,得不予核撥。


七、受補助對象執行計畫如涉及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廣告」二字及辦
    理或贊助機關名稱,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不符相關規定,遭審
    計機關剔除經費,亦將辦理經費收回。


八、對本補助款之支用,僅限於原核定之預算項目所列舉之用途,如基於
    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項目者,應於原計畫辦理日期一週前,重新
    向投資處申請,並於核准後再行辦理。如逾期申請或未經核准即變更
    計畫者,原核准之補助經費,得不予核撥。


九、本部核准補助金額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要件者,受補助對象辦理
    該項計畫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受補助對象之經費請撥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費之請撥及核銷,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
      向投資處為之。如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當日前辦理完畢
      :
      1.收據(格式如附件四)。
      2.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五)。
      3.實際支出經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
      4.支出分攤表(格式如附件七)。
      5.全額或部分補助案件均應檢附各項原始支出憑證正本。
(二)同一計畫申請多場次補助並經核准者,應於每一場次活動結束後一
      個月內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不得併於年底前統一核銷。
(三)受補助對象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如核銷單據幣別為外幣者,應折算為新臺幣,並附匯率證明。


十一、受補助對象辦理各項活動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
      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補助計畫獲核准後,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費用,由受補助對象先行墊
      支,計畫執行結束後,應依第十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核銷歸墊,核
      銷金額不得超過原核准金額,如實際執行經費低於原申請活動經費
      ,本部原核定補助款將按比例減少。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應按補助來源比例繳回
      。


十三、本部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招商成果之績效。
  (二)強化產業招商發展能量及健全招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官學之交流及合作。
  (五)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創新能力。
  (六)擴大國內投資及產業競爭優勢。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本部於必要時得派員
      稽查受補助者之經費運用情形。


十四、本部對補助之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者,除命受補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受補助對象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五、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