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各直轄市、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以下簡稱工策會),辦理投資業務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直轄市、縣市工策會辦理活動,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補助:
(一)自發性辦理促進投資業務。
(二)非屬本部投資業務處(以下簡稱投資處)當年度委辦計畫。
(三)屬投資處年度預算科目相關。
三、申請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在國內辦理招商投資說明會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
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二)赴國外招商並辦理招商說明會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及印
刷費為限。
(三)辦理工商座談會,發掘投資困難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
費、郵電費、印刷費及餐費為限。
(四)舉辦全球佈局(含大陸)投資研討會,或臺商投資經驗座談會活動
: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差旅
費及餐費為限。
(五)舉辦有關投資法令宣導、人才延攬、經營管理、產業升級及提升競
爭力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授課
演講鐘點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六)辦理有關投資之研習、訓練相關活動:依其業務性質發生之相關費
用。
(七)編印國內投資環境相關資料,吸引僑外商投資:以編印費為限。
(八)編印各直轄市、縣市投資環境簡介(含光碟等)資料。
(九)其他有助於投資服務及輔導相關業務:依其業務性質相關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之用途,以每二年補助一次為原則。
四、申請補助之案件,應於計畫辦理日期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投資
處提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說明活動經費來源。
(二)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內容應包含計畫目的、預期具體效益、
執行方式、執行進度項目,並附詳實活動議程。
(三)經費預算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三)。
同一計畫如辦理多場次活動者,得填寫一份申請書。
申請人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得撤銷該補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投資處受理申請後,先進行初步審核,簽報相關需配合事項,並先會
本部會計處,經核准後,函復申請單位。
補助計畫之性質應與投資業務具有關聯性;補助之核准,得以辦理吸
引外資相關之活動為優先。
六、受補助對象應依核定之計畫時程執行,如未依計畫舉辦,除已於計畫
辦理日期一週前,申請展延並經投資處同意者外,原核准之補助經費
,得不予核撥。
七、受補助對象執行計畫如涉及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廣告」二字及辦
理或贊助機關名稱,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不符相關規定,遭審
計機關剔除經費,亦將辦理經費收回。
八、對本補助款之支用,僅限於原核定之預算項目所列舉之用途,如基於
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項目者,應於原計畫辦理日期一週前,重新
向投資處申請,並於核准後再行辦理。如逾期申請或未經核准即變更
計畫者,原核准之補助經費,得不予核撥。
九、本部核准補助金額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要件者,受補助對象辦理
該項計畫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受補助對象之經費請撥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費之請撥及核銷,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
向投資處為之。如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當日前辦理完畢
:
1.收據(格式如附件四)。
2.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五)。
3.實際支出經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
4.支出分攤表(格式如附件七)。
5.全額或部分補助案件均應檢附各項原始支出憑證正本。
(二)同一計畫申請多場次補助並經核准者,應於每一場次活動結束後一
個月內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不得併於年底前統一核銷。
(三)受補助對象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如核銷單據幣別為外幣者,應折算為新臺幣,並附匯率證明。
十一、受補助對象辦理各項活動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
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補助計畫獲核准後,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費用,由受補助對象先行墊
支,計畫執行結束後,應依第十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核銷歸墊,核
銷金額不得超過原核准金額,如實際執行經費低於原申請活動經費
,本部原核定補助款將按比例減少。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應按補助來源比例繳回
。
十三、本部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招商成果之績效。
(二)強化產業招商發展能量及健全招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官學之交流及合作。
(五)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創新能力。
(六)擴大國內投資及產業競爭優勢。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本部於必要時得派員
稽查受補助者之經費運用情形。
十四、本部對補助之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者,除命受補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受補助對象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五、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