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局人員(包含服務對象、來訪人員、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間及場域內來訪者之性騷擾事件。
本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申訴專線電話:02-23767798、傳真:02-27350445、專用電子信箱:jess00512@tipo.g.ovtw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本局員工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應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七、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不得代理。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任期內出缺時,由局長指定人員遞補,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本要點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並提報申評會備查;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得依規定申復之。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補正。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之案件,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局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時並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