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類地質敏感區劃定相關事項。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變更相關事項。
三、各類地質敏感區廢止相關事項。
第 3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第 4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機
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 5 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
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
表聘兼之。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
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 6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委員,每次改聘席次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時,原派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審議會開會前,得經召集人核可,視個案特性,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專家學
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審議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審議會召集人就審議會委員指派之。
第 8 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第 10 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不克親自出席時,得另派員代理出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及表決;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時,地質敏感區計畫書研提機關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及說明。
第 12 條
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