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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依  據:
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

公告事項:

 


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四點、第五點

一、為建立文具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
    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惟外銷文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
    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三、應標示事項
  (一)一般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1.商品名稱。
     2.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
       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二)特殊性文具商品應標示事項:
     1.商品名稱。
     2.製造廠商之名稱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
       原始製造商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地。
     3.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使用方法得另行印製使用說明書)。
     4.主要材質或成分。
     5.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6.有效日期(限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標示之)。
     7.警告標示。

四、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於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之明顯處。但
      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或單張散裝出
      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標示。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長寬各應零點一五公分以上。
  (三)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四)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
      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五)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注意」二字
      字體長寬各應零點三公分以上,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

     

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2. 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 快乾膠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五、本基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基準修正規定,自公告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