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局人員(
包含服務對象、來訪人員、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
生及實習生等)間及場域內來訪者間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
,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人員對前揭
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
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性騷擾行為態樣包含如下: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
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申訴專線電話:
02-33435143、傳真:02-23431911、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sh@bsmi.gov.tw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
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
,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
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
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
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
員聘任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
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
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
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
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申訴
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
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
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
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
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
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
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
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
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
其對質;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
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
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
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
,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一年申
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
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
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
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局所屬分局分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局受理,並依
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