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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局人員(

包含服務對象、來訪人員、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

生及實習生等)間及場域內來訪者間之性騷擾事件。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

,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人員對前揭

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

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性騷擾行為態樣包含如下: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

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申訴專線電話:

02-33435143、傳真:02-23431911、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sh@bsmi.gov.tw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

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

,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

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

處理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

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

員聘任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

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

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

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

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 申訴

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

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

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

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

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

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

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

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通知當事人。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

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

其對質;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

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

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

理之建議。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

(單位)依規定辦理。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

,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出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一年申

訴期限。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

        申評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

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

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

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

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局所屬分局分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局受理,並依

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