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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2:1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嬰兒學步車商品標示基準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一、為建立嬰兒學步車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
    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但外銷嬰兒學步車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嬰兒學步車,係指適用於出生後七個月以上十五個月以下之嬰兒,供其乘坐,
    可自由朝各方向移動,以輔助其學習走路之裝置。
三、應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製造年、月。
  (三)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
      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
      造國。
  (四)適用之年齡(以月為單位)及最大容許載重量。
  (五)主要材質或成分。
  (六)使用方法,包括裝配、使用、維護、收合、調整等之操作方法。
  (七)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八)警告標示,其內容詳如本基準第四項第八款;如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虞者,應另明特殊警
    告標示。
四、標示方法:
  (一)標示事項應標示於本體明顯之處,且以不易磨損之固定標籤標示。但使用方法得以說明書
      方式標示。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三)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2.5mm×2.5mm。
  (四)標示內容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五)外銷嬰兒學步車改為內銷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六)進口嬰兒學步車出售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得較產地之標示及
      說明書簡略。
  (七)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警告」或「注意」二字
      字體應大於5mm×5mm。
  (八)警告標示之文字內容如下:
      1.警告!勿於無成人注意下使用。
      2.警告!每次使用不宜超過30分鐘。
      3.警告!限於無危險障礙之平地使用。
      4.警告!使用時,應確認嬰兒雙腳著地。
      5.警告!搬動時,應先將嬰兒抱離。
      6.警告!使用時,應遠離樓梯、門檻、斜坡及水池。
      7.警告!使用時,應遠離火爐、電熱器等熱源。
  (九)特殊警告標示:凡易產生特定傷害之嬰兒學步車,應加標下列警告標示:

 

特殊警告標示內容

1.具有可收縮或折疊功能者

警告!使用前應確實豎立及固定各機件,以確保安全。

2.附有玩具者

警告!應防止嬰兒吞食。


五、本基準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