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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一、為建立玩具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者之安全,特依商品標示
    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但外銷玩具得依進口國及我國出口相關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
    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
三、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玩具名稱。
  (二)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
      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
      造國。
  (三)主要成分或材質。
  (四)適用之年齡。
  (五)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六)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或特殊警告標示。
 
四、玩具商品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市售玩具之標示,應於本體上標示為原則。但無法於本體上標示者,應於包裝或說明書上
      或以附掛之方式標示之。
  (二)玩具標示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三)玩具之標示,應使用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四)外銷玩具改為內銷時,應依商品標示法第七條規定,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五)進口玩具出售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或警告標示,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六)警告標示所使用之字體,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警告」或「注意」二字字體應
      大於5mm×5mm,內容文字1.5mm×1.5mm以上。其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

     

警告標示內容

1.內含小物件玩具

警告:本玩具不適合三十六個月以下兒童使用。

2.功能性玩具(如縫紉機等)

警告:必須在成年人直接監護下使用。

3.模仿具有保護功能之玩具(如護目鏡、潛水鏡、機車頭盔、安全帽等)

(1)警告:意外時無保護功能。

(2)警告:對紫外線無保護功能。

4.風箏及其他飛行玩具。

警告:禁止在高電線附近使用。

5.水上玩具

警告:只可供兒童在淺水中使用,並需在成年人監護下使用。(若屬吹氣式玩具,標示位置應與吹嘴距離不得超過100mm

6.附有線、繩、彈性繩索,可繫於搖籃、搖床或嬰兒手推車上之玩具

警告:為防止可能纏結孩童頸部造成窒息傷害,請在成年人監護下使用。

7.拋射體或發射玩具

警告:不得對人體發射、拋射體前端不得改裝尖銳物,並需在成年人監護下使用。

8.模仿烹飪玩具

警告:本玩具不得接觸火源,並請成年人在旁監護使用。



  (七)特殊警告標示:易產生特定傷害或公認有害物質之玩具,應依上款及下列規定加上特殊
      警告標示。

玩具種類

特殊警告標示內容

1.使用蒸氣壓力之玩具

注意:本玩具之最大操作壓力為××大氣壓力或公斤力平方公分。

2.以直流電帶動之玩具或經整流器充電或帶動之玩具

警告:兒童不得觸摸及拆卸。

3.漂浮玩具(如內胎、浮床、吹氣小艇等)

注意:本玩具不是救生器具,不得作為救生用品。

4.含有二乙二醇之玩具

警告:吞嚥時有害人體。

5.含有乙二醇之玩具

警告:吞嚥會造成致死傷害。

6.含有甲醇之玩具

(1)警告:危險:蒸氣有害人體、吞嚥時可能造成失明或致死傷害。及(2)警告:有毒。

7.含有苯、甲苯、二甲苯或石油餾分物(如煤油、礦油、粗揮發油、汽油、礦油精溶劑)之玩具

(1)警告:危險:蒸氣有害人體。及(2)警告:有毒。

8.含有松節油之玩具

警告:危險:吞嚥時會造成致死傷害。

9.附有熱源裝置之玩具

警告:本玩具附有熱裝置,可產生高熱,請勿直接觸摸。

10.化學玩具

警告:本玩具適合於十歲以上兒童使用,並需在成年人監護下使用。

11.玩具煙火

警告:不可朝向人體發射,不可將煙火置於口袋中。

12.含有極易燃材料之玩具

(1)警告:請遠離火源。及(2)火焰標誌。


五、基準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