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及所屬分局(以下簡稱評估機關)評估業者自備法
碼作為衡器檢定用器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業者:指領有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衡器製造、修理或輸入業許可執
照者,或衡器所有人。
(二)標準法碼: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校正實驗室所校正之
法碼。
(三)校驗:指評估機關以標準法碼比較測定業者法碼器差之行為。
(四)自行導引:指業者以標準法碼比較測定自有法碼器差之行為。
三、申請自備法碼評估採預約制,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表一),並依下列
類型之不同檢附相關文件,向評估機關提出申請:
(一)併法碼校驗:檢附法碼校驗服務申請書及校驗規費。
(二)法碼已校驗:檢附最近六個月內校驗服務報告書影本。
(三)法碼已校正:檢附最近六個月內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校
正實驗室出具之校正報告影本。
(四)自行導引:檢附標準法碼最近一年內之校正報告影本、待評估法碼自
行導引標準作業程序及自行導引紀錄影本。標準法碼之器差應符合標
準法碼最大允許誤差(附表二)。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之法碼器差應全數符合檢定用法碼等級最大允許
誤差表(附表三)之規定。
四、評估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發給評估編碼,並
與申請人約定評估日期。
前項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評估機關通知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未於
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五、申請人收到評估編碼後,應於待評估法碼本體或外盒側邊標示等級、器號
、可供識別業者名稱之標記及評估編碼。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出申請者,另應於約定評估日將待評估
法碼送至評估機關。
六、以自行導引方式提出申請者,於評估機關赴廠評估前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一)備妥標準法碼校正報告正本及自行導引紀錄正本。
(二)備妥法碼導引用衡器,其最小分度值應符合待評估法碼適用之等級。
七、評估機關評估人員,於評估前應先核對第五點第一項之標示,經確認無誤
後,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評估:
(一)併法碼校驗者,評估人員應逐一校驗待評估之法碼,確認器差是否全
數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二)法碼已校驗或校正者,抽測四分之一以上數量之待評估法碼,確認器
差是否全數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三)自行導引者,評估人員赴廠時,請申請人依導引程序或流程進行實作
,現場抽測四分之一以上數量之待評估法碼,確認器差是否全數符合
附表三之規定。
未通過評估之法碼,應現場去除或塗銷評估編碼。
八、評估完成後,評估機關應發給記載有效期間之評估結果通知書,經評估符
合規定之法碼始得作為衡器檢定用器,其使用期限規定如下:
(一)併法碼校驗者為一年。
(二)法碼已校驗者,自校驗服務報告書校畢日期起算一年。
(三)法碼已校正者,自校正報告生效日起算一年。
(四)自行導引者為一年。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法碼全數皆已確認符合
性且做成紀錄者,業者得檢附標準法碼二年內之校正報告影本及自行
導引紀錄向評估機關申請延長,經審查符合者,自原到期日之次日起
算得延長一年,延長次數以三次為限。
九、經評估有效期限內之法碼,業者應妥善保存並注意存放環境,避免積汙鏽
蝕或碰撞等影響法碼符合性之情事,並應定期執行保養做成紀錄。
經評估有效期限內之盒裝法碼,其內法碼有遺失時,業者應向評估機關報
備,不得自行以其他未經評估之法碼替換。
十、經評估有效期限內之法碼,評估機關得派員不定期查核,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發現法碼有積汙、鏽蝕且其器差未符合附表三之規定,評估機關
得請業者於十日內改正完成,必要時並得延長之。
十一、以不實方式通過評估之業者,評估機關應撤銷該符合評估結果,去除或
塗銷其評估編碼。
前項經撤銷資格者,評估機關於撤銷之日起一年內得不受理其申請自備
法碼評估。
十二、法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作為衡器檢定用器:
(一)標示無法辨識。
(二)使用期限屆滿。
(三)經通知限期改正,於改正完成前。
(四)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