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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4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二章  發電業
第三條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
    ,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
    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
        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
        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
        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築物
        使用執照代之。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
          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
          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廠址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者,應
          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養殖戶同意證明
          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
    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
    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
        ,不在此限。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
    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
    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
        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
        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
        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
        應依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
        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
        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
        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四)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
    (五)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
        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
        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
        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
    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
營方式、資本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
期及有效期限。

第四條
發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變更登記、停業或歇業:由發電業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發電業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
    電業管制機關。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由發電業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發電業應將登記書圖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發電業,應將登記書圖報經事業所屬
    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第五條
發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送。
四、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廠內全部接線方法。此圖應由專
    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五、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廠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必
    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應由專任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六、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明文
    件。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除應備前項規定之書圖外,並應檢附營業規章
,其內容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
格。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
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含財力證明文件)。
二、財務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三、現場設施設備與核准計畫是否相符。
四、是否建立發電廠人員組織架構及作業程序。
五、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六、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七、燃料供應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申請案,其設置廠址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遵守前項規定
及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許可條件:
一、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
二、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
    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擬具之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所列範疇,且經中央
    海岸主管機關認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

    第三章  輸配電業
第七條
輸配電業登記為下列四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輸配電業或擴建設備,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
    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
    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輸配電專案計畫書。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變電所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二、施工許可: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
    ,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變電所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變電所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三、成立給照:輸配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
    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九條規定登記書圖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變更:輸配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輸
    配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輸配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資本總額、
輸配電幹線系統圖、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八條
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其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或變更登記者,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
二、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逕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
三、申請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者,應將登記書圖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
    業管制機關。

第九條
輸配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輸配電業執照,其應備書圖規定如下:
一、經營計畫書。
二、工程概要表。
三、證件:專任主任技術員應檢附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所定之資格證明文
    件。

第十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土地使用取得及變更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四章  售電業
第十一條
售電業登記為下列三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核發或換發售電業執照,並於核發或換發售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擬訂之營業規章: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
        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三)售電計畫書(含購售電對象及銷售數量預測等規劃)。
二、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售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售電
        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售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
        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售
        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
        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三、停業或歇業:公用售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
    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
    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售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售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資本總額、立
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條
售電業申請辦理前條登記事項,應將登記書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電業管制機關。但國營售電業,應將登記書圖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
管制機關。

第十三條
本章之各項申請案,其審查應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下列原則:
一、申請文件之齊備性。
二、售電計畫之具體可行性。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設
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
,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
    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
    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
    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五、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