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期間所發生之水災災害,始適用之。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4 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興建臨時住宅,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
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5 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者,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
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
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 6 條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
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
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申請建築時,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
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
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第 7 條
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
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
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
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依法
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
壞必須拆除重建之農舍或住宅,符合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者,依下列規定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二層以下且未興建地下層者,其申報開工時,得免檢附施工計畫書。
二、建築物施工中得免申報勘驗;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三、經起造人同意自行監督混凝土品質者,免適用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
第 9 條
災區建築物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第 10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
變更者,得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
辦理。
第 1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七日,不
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民眾安置或重建涉及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