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
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救助,係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第 3 條
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
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
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 4 條
旱災災害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 長、村 (
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地方農政等相關單位,切實勘查
發生之時間、區域、種類及原因並填具災情報告書;鄉 (鎮、市、區) 公
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
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受災者配合勘災;但經通
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 5 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農田: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未達半
公畝者不予計算。
二、魚塭: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半公
畝者不予計算。
第 6 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農田受災救助金:由農田耕種人具領。
二、魚塭受災救助金:由魚塭養殖人具領。
前項耕種人或養殖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須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第 7 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
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旱災災害農田已領取政府休耕、轉作之補助或已依相關法令領取補助或補
償者,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及補償,救助其差額。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