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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性騷擾暨性別歧視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消除性別歧視,於知悉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情形時,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處性騷擾與性別歧視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與性別歧視事件。

本處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處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本要點所定性別歧視,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等情形。

五、本處應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性別歧視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處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與性別歧視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鼓勵員工參與性別平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處設性騷擾暨性別歧視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處長指定副處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處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處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法律規定之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之申訴無時效限制;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別歧視事件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別歧視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評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處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後起十日內提出申復;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別歧視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七、本處對於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本處所屬機關之正、副首長如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應交由本處申評會評議。

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