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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貯備型電熱水器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一、本公告適用貯備型電熱水器係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
    S)11010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貯備型電熱水器試驗及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桶容量依據 CNS 11010規定試驗。
  (二)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Est,24依據 CNS 11010規定試驗及
        計算;其實測值不得高於貯備型電熱水器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
        附表一),且在標示值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前款實測值,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
        五入。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
    碼,以使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貯備型電熱水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
        彩色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
        驗室作成之貯備型電熱水器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
        本或電子檔;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四)
    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
    圖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登載於使用說明書;廠商陳列或銷售貯備
    型電熱水器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貯備型電熱水器圖形旁
    ,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貯備型電熱水器
    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
    失Est,24數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
    請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貯備型電熱
    水器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
      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
      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抽測結果未符合貯備型電熱水器容許耗
      用能源基準或貯備型電熱水器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
      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未辦理複測或複測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辦理
      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
      示者,不在此限。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貯備型電熱水器之總數量,
      每二千五百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二千五百台者,亦檢查一台。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
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