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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0: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
    一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所謂大陸地區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投資人。
    本基準適用於大陸地區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其代理人之違規裁處案件。

三、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行為者,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
    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以新臺幣十二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
        分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
        分之二計之。
    (四)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新臺幣一億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
        之三計之。
    (五)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新臺幣五億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
        四計之。
    (六)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五計之。

四、投資人原經本部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來臺投資後,變更為應
    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人,而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許可者,依前點規定計算罰鍰金額。

五、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變更投資計畫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並依違規次數,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級距加重其處罰金額。

六、投資人屬於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行
    為,依前點規定計算罰鍰金額。

七、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或同條第四項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
    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並依
    違規次數,以新臺幣六萬元為級距加重其處罰金額。

八、投資人違反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罰鍰金額按其
    投資金額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以新臺幣六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
        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新臺幣一億元以下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
        二計之。
    (四)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該部分投資金額百分之三計之。 

九、第三點至前點之投資人違規情節輕微,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先限期
    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十、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違規情節之影響性較小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未達六十萬元罰鍰;違規情節之影響性較大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
    依第三點至前點計算後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
    (一)於主管機關未發覺時主動陳報。
    (二)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三)投資人及其所屬集團因併購交易致其有第四點之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加重依
    第三點至前點計算後之罰鍰金額之二倍至三倍。但裁罰金額仍不得高於法定最高罰鍰
    額度:
    (一)投資之經營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投資之經營有資通訊安全疑慮。
    (三)投資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四)投資之經營有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所開放投資之業別。
    (五)投資之經營有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中限制條件開放投資之業別。
    (六)在臺有惡意挖角行為。
    (七)在臺惡性倒閉,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八)藉由投資行為遂行其背信、侵占、詐欺等刑事財產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
    (九)投資所得之利益、近二年之營業額或近二年與國內外事業資金之往來超過投資金
        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十)其他情節重大。

十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按次處罰之罰鍰金額,依第
     一次處罰金額為級距加重其處罰金額。

十三、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法定最低裁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法定最
     高裁罰金額。

十四、投資人投資金額之認定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營運資金
    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取其高者為計算基準。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