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依 據:
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一、本公告所稱警報訊號,指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
害緊急應變所需之訊號。
二、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消防車警報訊號。
(二)救護車警報訊號。
(三)警車警報訊號。
(四)工程搶險車警報訊號。
(五)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三、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
六百五十赫茲至七百五十赫茲,高頻頻率一千四百五
十赫茲至一千五百五十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為
一點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時間為三點五秒,並視
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2.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
六百五十赫茲至七百五十赫茲,高頻頻率九百赫茲至
一千赫茲,低頻持續零點四秒,高頻持續零點六秒,
高頻及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
3.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
百五十赫茲至七百五十赫茲,高頻頻率一千四百五十
赫茲至一千五百五十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為零
點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時間為零點一秒,並視
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4.工程搶險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
頻率六百五十赫茲至七百五十赫茲,高頻頻率九百赫
茲至一千赫茲,低頻持續零點八秒,高頻持續零點二
秒,高頻及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
布之。
5.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
率六百五十赫茲至七百五十赫茲,高頻頻率一千四百
五十赫茲至一千五百五十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
為一點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時間為三點五秒,持
續十五秒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域、
路線方向等)二次,並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二)樣式: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搶險車及緊急疏散
警報訊號之發布,應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
使用電子警報器時,得依實際狀況改以語音廣播、敲擊
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四、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或與災害發生相關之公共事業單位發布,並通知傳
播媒體即時播報。
五、警報訊號之發布時機如下:
(一)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工程搶險車警報訊號:
1.消防車、警車及工程搶險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
執行勤務時。
2.救護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
就醫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二)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廣大或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