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三 條 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設立登記,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資本登記,或併案辦理增資及減資之變更登記,按其所增之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四 條 外國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首次設立分公司登記者,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增設、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登記,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設立許可,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申請,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辦事處之許可,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六 條 前三條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七 條 申請特定公司之查閱、影印或證明書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查閱: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申請提供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之影本者,每份新臺幣十元;申請提供其他文件之影本者,每一頁以新臺幣二元計算。
三、證明書:申請核給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提供資本形成表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八 條 以網路方式申請線上調閱及下載最近一次之公司登記表或公司章程電子檔者,每一公司每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第 九 條 除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形式取得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公司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於前項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
二、申請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或廢止許可登記。
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
第 十一 條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司已按其章程所定或所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規費,且該次繳納規費逾新臺幣一千元者,於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前之增加資本登記,應每件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不受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