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商品標示法第11條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電器及電子商品,包括硬體商品、
軟體商品、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種類及品目之例示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應標示事項:
(一)硬體商品:
1.商品名稱及型號。
2.額定電壓(V )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3.總額定消耗電功率(W )或額定輸入電流(A )。(無則免標)
4.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5.商品原產地。
6.規格。
7.使用方法。
8.注意事項或警語。
9.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屬進口商品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及進口、代理或經銷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軟體商品:
1.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2.系統需求。
3.軟體功能、用途或內容。
4.螢幕解析度需求。
5.商品原產地。
6.注意事項或警語。(無則免標)
7.發行、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屬進口商品者,應標示
發行、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及進口、代理或經銷廠商名稱、地址
及電話。
(三)零組件及耗材:
1.商品名稱及型號。
2.額定電壓(V )。(無則免標)
3.規格。
4.商品原產地。
5.注意事項或警語。(無則免標)
6.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屬進口商品者,應標示製造或
委製廠商名稱,及進口、代理或經銷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標示方法:
(一)硬體商品:
1.前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
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
2.前點第一款第六目至第九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
裝或說明書上標示之。
(二)軟體商品:
1.前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
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明顯易見。
2.前點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七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
裝或說明書上標示之。
(三)零組件及耗材:
1.前點第三款第二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
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
2.前點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至第六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
、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標示之。
(四)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前三款所定應於商品本
體上標示之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之,亦得於商
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五)本基準所定商品之標示單位及符號,得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規定
標示之。
(六)進口商品之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
(七)如商品內建顯示器或不具內建顯示器但必須連接顯示器才能操作者,
其標示方法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載明
操作方式。
五、本基準自公告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