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鞋類商品標示基準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一、為建立鞋類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基準。
    外銷商品得依據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鞋類商品,係指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料為主要成
    分之鞋面及大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
三、鞋類商品應行標示事項如下:
  (一)商品名稱。
  (二)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生產國別(產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四)鞋面、大底主要材料。
  (五)尺寸或尺碼。
  (六)含有聚胺酯(PU)大底易水解材質之鞋類,應標示製造年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四、鞋類商品應標示方法如下:
  (一)前點規定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貼標、附卡或外包裝標明之。所
      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二)前點第三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固定不得拆換之烙
      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中文或外文標示於商品本體上之明顯處。但拋棄式
      之紙質或織物材質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三)前點第六款應標示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每字字體長寬各應五毫米以上,內
      容文字長寬各應三毫米以上;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
五、本基準除第三點第六款標示製造年月之規定自公告後二年生效外,其餘自公告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