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
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
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 4 條
自災害發生日起二年內,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合
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
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
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 5 條
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
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先行入場
施工,並將其拆除、重建所在位置及擬辦理事項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備查
。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於申請許可前,
應將重建初步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
前項重建初步構想書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最小跨距、橋
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第二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參考河川治理計畫
及災後河川變動情形,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
使用機關(構)會勘。
前項會勘,應審查其落墩位置、橋墩基礎深度、橋梁跨距與梁底高程關係
、河川通洪斷面及上、下游之河防建造物安全之相關事項,須符合跨河建
造物設置審核要點有關之規定。
跨河建造物機關應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送當地河川管理
機關;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勘定原則時,應即通知跨河建造物機
關辦理主體工程之施工。
第 6 條
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
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四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
,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時,得
優先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第 7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
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之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