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延續前期(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補助目的,透過補助購買
電動機車以刺激國內市場需求、補助設置能源補充設施以提高電動機車使
用便利性,並帶動電動機車及產業鏈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一)合格廠商:生產合格電動機車之製造商,並經本部依第二章規定認可
者。
(二)合格電動機車: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作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
機車,並經本部依第三章規定認可者。
(三)能源補充設施:指提供電動機車能源補充之設施,類別包含交流充電
設施、直流充電設施及電池交換系統設施。
(四)有效期間:即本要點補助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本要點有
效期間內(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止)依本要點相關規定提出補助申請並完成憑證核銷,始核撥
補助款。
(五)前期要點: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訂定之經濟部發展電動機
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有效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止。)
三、本部得依本要點,推動下列事項:
(一)補助中華民國國民、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以下簡稱
獨資、合夥事業)或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以下簡稱法人)購買合格
廠商所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
(二)補助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三)合格廠商與合格電動機車之認可。
四、申請補助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就同一補助事項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應按補助申請事項運用補助款,未實際支用之補助款及產生之利息或
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繳回。如經本部發現補助款未運用於補助事項或
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得對該申請人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如因受補助致其採購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四)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如有違反,得對該申請人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應與事實相符。就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
附之支出憑證並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
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支出憑證如有不實,得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
年至五年。
(六)不得變更原認可之合格電動機車型式,並不得以非屬合格電動機車之
電池置換於合格電動機車作為動力來源。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本部除得依情節輕重撤銷
或廢止原補助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款項外,並得依前項規定限制該申
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且不得享有其他本部
為推動電動機車產業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前項撤銷或廢止及限制申請補助、輔導、獎勵之規定,本部應於補助處分
時列為附款。
五、本部得就第三點所定補助相關事項,包括申請受理、審查及作業程序、經
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督導及考核等,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機關(構))辦理。
六、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每年或適時檢討修正本要點各項
規定。
有效期間內若因本部編列之年度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另在有效
期間內,單一合格廠商之電動機車年度掛牌數達十萬輛,下一年度起得停
止第三點第一款之購車補助。
七、於有效期間內購買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合格電動機車,或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而未曾向本部申請補助款者,得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依本要點相關規定
申請補助。補助之申請需經本部審查同意,並由申請人於本要點有效期間
內完成憑證核銷後,始撥付補助款。
於前期要點有效期間購買合格電動機車或完成能源補充設施建置,而未曾
向本部申請撥付補助款者,或申請後因憑證核銷程序未及辦竣,而致本部
未撥付補助款者,其補助款申請及撥付原則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
購買依前期要點規定所認可之合格電動機車者,得於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
已取得受委託機關(構)之能源補充設施核准函且依規定完成建置與
驗收,並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但未經本部撥付補
助款者,得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申請撥付補助款。
第二章 合格廠商認可
八、符合下列各條件之電動機車製造商,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廠商:
(一)在國內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設立工廠之法人或外國法人。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
(四)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條件廠商
合作之事實。
(五)公司之產品及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之認可。
(六)公司過去未曾受撤銷或廢止合格廠商認可之處分者。但依第十二點第
一項規定應受不得申請期間限制,其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已依前期要點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且未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視為本要點
之合格廠商。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依本要點規定重
新取得合格廠商認可,逾期未辦理者,本部得廢止原合格廠商之認可。
九、申請認可為合格廠商者,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
業局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提出最近三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但成立滿一年而未滿
三年者得以最近一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代替、成立未滿
一年者得以營業稅申報書代替。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
(四)國際品質認證證書(如 ISO/TS)影本。
(五)財務分析報表(根據中華徵信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工商業財務總分析所
列公式計算)。
(六)聲明已充分認知合格廠商申請時即視為同意受本要點規定拘束之書面
文件。
十、前點第三款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公司簡介。
(二)產業及產品說明,包含產業介紹、產品製造流程、產能規劃、保固說
明、零組件來源供貨證明。
(三)市場評估與發展規劃,包含目標區域之選定、銷售目標、配銷通路、
成本分析及預估售價。目標區域之選定應至直轄市或省轄市之行政區
,縣、市之鄉、鎮、區或縣轄市。
(四)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包含維修站規劃、維修保固保證機制、維修人
員訓練計畫、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產品責任險之規劃及遭遇重大
意外事故時之緊急應變機制。
(五)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公司財報及財務預測。
十一、合格廠商應於取得合格廠商認可之次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於營運服務
計畫書所規劃之目標區域設置電動機車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如未能
完成,本部得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
前項維修站及道路救援系統可採合作經營方式設置。
第一項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為附款。
十二、合格廠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
並視情節於一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合格廠商認可申請:
(一)生產之電動機車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
由。
(二)申請認可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受委託機關(構)對合格廠商依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進行產品一
致性、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評鑑未通過,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依本要點規定,經認可為合格廠商之次年度起,其合格電動機車之
國內外年銷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五)經受委託機關(構)查核電動機車與經認可之條件或規格不符,或
將上開條件或規格不符之電動機車售予他人申請補助。
(六)有其他圖使自己或他人間接或直接巧取補助利益,或妨礙本要點政
策目的落實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合格電動機車銷售總量以該年度十二月十日為結算日
,合格廠商應於該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銷售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
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構)審查;未於期限內將銷售資料送達者,視
同年銷售總量未達六百輛。
第一項有關撤銷或廢止及不予受理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廠商時列
為附款。
第三章 合格電動機車認可
十三、符合下列各要件之以二次鋰電池或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
車,得申請本部認可為合格電動機車:
(一)由合格廠商生產者。
(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者。
(三)提供電動機車主要動力之二次鋰電池或電池組與充電器符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相關檢驗規定之商品相關檢驗文件。
(四)需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附件一)之
要求,並需符合本部調查確認之電動機車固定式交流及直流傳導式
供電系統相關標準(附件二),且需經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檢測
通過。
(五)申請案件之電池模組、電池管理系統需為國內產製。
(六)申請案件使用之馬達組裝、定子與轉子(除永久磁鐵外)之零組件
與材料及控制器,需為國內產製。
(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出廠之合格電動機車須依經濟部能
源局電動車自願性能源效率標示作業要點標示能源效率(公里/度
)。
使用氫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其儲氫罐安全試驗須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法人機構檢測通過。
本要點實施期間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而未符合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第一項第四款產業標準者,應於一百零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調整電動機車規格後,再依本要點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二日修正生效之規定重新取得合格電動機車認可;逾期未重新取得合格
電動機車認可者,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其原已取得之合格電動機
車認可,當然失其效力。
合格電動機車之型式,得為車電合一(購車含電池)或車電分離(購車
租電池)。
十四、申請認可為本要點所稱之合格電動機車者,應由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
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合格廠商認可函。
(二)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及車型照片。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文件及測試報告影本。
(四)本部認可之檢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報告。
(五)電池、電池管理系統、馬達及控制器之供貨證明文件。
十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電
動機車之認可: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三)經受委託機關(構)依電動機車產品抽驗規範(附件三)進行抽驗
判定不合格,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經查不符合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
前項得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本部應於認可合格電動機車時列為附款。
第四章 合格電動機車購買補助
十六、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符合下列
各條件者,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電動機車經合格認可後出廠,且申請補助時其合格電動機車認可未
經撤銷、廢止或失效。
(二)於國內購買合格電動機車。
(三)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每人補助限一輛;獨
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惟其每年度補助
達經濟部工業局獨資、合夥事業、法人申請合格電動機車補助作業
原則規定數量者,依該作業原則辦理。
(四)申請補助之合格電動機車未曾依本要點申請購買補助。
(五)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者,應先以書面向受委託機關(構)說
明所購車輛之用途及數量,並經受委託機關(構)核准。
(六)購買者非為該電動機車車款之國內製造商或國外製造商之代理商。
於前期要點實施至本要點發布日前,已取得受委託機關(構)購車核准
函而因故未完成補助款撥付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前
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購買者以車電分離(購車租電池)方式購買而受補助者,應使用與原合
格電動機車相同之電池。違反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還補助款。
合格廠商因疑有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之情事,或合格電動機車因疑有前點第一項任一款規定之情事,而受本
部或相關機關(構)調查中時,本部得於調查結果確定前,暫停對該廠
商產製電動機車之購買者補助。
十七、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
車,每輛補助金額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重型等級及輕型等級電動機車補助新臺幣
一萬元;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一百零九年度起:重型等級及輕型等級電動機車補助新臺幣七千元
;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補助新臺幣五千一百元。
(三)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芯及其負極材料、電解液、銅箔均為國內產
製者,額外補助如下:
1.一百零八年度:新臺幣二千元。
2.一百零九年度起:新臺幣三千元。
補助年度之認定,以申請表上所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依據。
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租賃用途之電動機車者,其第一項第二款之
補助金額減半。
十八、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申請
:
(一)中華民國國民購買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明影本;獨資、合夥事業或
法人購買者,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第十六
點第一項第五款之核准函。
(二)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購車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購
車發票影本。
(三)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如以車電分離方式購買者,應檢附至少二年(含)以上之電池租賃
文件影本。其電池租賃文件需記載電池型號、適用車款。
(五)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者,應檢附合格廠商開立之國產電池證明文
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電池出租者應為原合格廠商或其所授權之營運商;若為營
運商,應另檢附原合格廠商之授權聲明書及連帶責任保證書。
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有第二十點規定逾期提出申請或郵寄申請資料之情
形,致影響消費者權益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不受理該合格廠商或其
經銷商於本要點有效期間內一定期間之第一項申請案。
十九、申請購買合格電動機車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受委託機
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件,逾期仍未補正者,受委託
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
二十、第十八點之補助申請,以書面審核為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如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則不予補助。
本要點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擬申請合格電動機車購買補助者,應於購買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透過
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提出申請,並於次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將申請資料郵
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受委託機關(構),逾期提出申請或郵寄申
請資料,則依提出申請年度之補助金額撥付。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購
買者應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
並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申請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
至受委託機關(構),逾期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摺影
本之帳號電匯之。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受
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第五章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補助
二十一、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依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注意事項(
附件四),於社區住宅、學校、量販店、加油站、郵局、便利商店、
觀光景點、經銷據點或其他特定地點設置能源補充設施,得向受委託
機關(構)申請補助,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受補助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將該補助款列為當年度收入,並由
受委託機關(構)依所得稅法寄發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
二十二、獨資、合夥事業、法人或外國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應先檢附
能源補充設施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向受委託機關(構)申請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前項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受委託
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受
委託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
申請者於取得受委託機關(構)核准函後始可進行設置,並應於核准
函核發日起七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及驗收,及自完成驗收日起七日
曆天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受委託機關(構)提出補助款之申請:
(一)補助款申請表。
(二)受委託機關(構)核准設置函影本。
(三)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座施工前與完工後之照片、訂購
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之發票
影本。
前項能源補充設施補助核銷之申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受
委託機關(構)得以書面通知於十四日曆天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受委託機關(構)得以退件辦理,不予補助。
申請者未能於七十五日曆天內依核准函內容完成建置及驗收,則不予
補助。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三、經本部審核通過之合格廠商、合格電動機車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本部得於智慧
電動車輛產業網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
考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