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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有關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地區: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再生能源
   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必要設施)之費用,以申請年度
   之本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期初設
   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瓩
   )為計算基準。
 三、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應包含儲能
   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第 四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原住民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五 條  
本辦法分二階段獎勵:
 一、規劃評估階段獎勵:完成規劃「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示範計畫」(以下簡稱示範計畫)及辦理相關推廣宣
   導活動,示範計畫內容如下:
  (一) 進行其所轄區域內具再生能源發展可行性之潛力場址調查
        、當地民眾意願調查、商業開發或自用發電經營模式、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規劃(應含設置場址、設置類型、容
        量規模、每瓩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等
         。
   (二) 採自用發電之示範計畫內容得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
        應含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
        備費用預估明細)。
  二、執行設置階段獎勵:依據規劃評估階段之示範計畫,於原住
      民地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
各階段同一獎勵對象以申請一案為限。

第 六 條  
規劃評估階段之獎勵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執行設置階段之獎勵額度經費以下列情形為上限,且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萬元: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額度不得超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費
   之百分之二十。
 二、儲能設備獎勵額度以每瓩時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且不
   得逾儲能設備總設置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獲獎勵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
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費用。

第 七 條  
申請規劃評估階段獎勵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年間
申請次一年度之獎勵,各年度申請期限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自本辦法發布後一個月內。
 二、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年:以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申請人申請次一年度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規劃評估階段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計畫書」書面一式十份
   ,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如附件二),計畫內容應載明計畫
   目的、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
   效益,且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
  (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
  (二) 再生能源設置參與意願調查。
  (三) 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
  (四) 商業開發或自用經營模式規劃。
  (五) 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
 三、其他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本辦法發布日前已獲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
一階段補助款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規劃評估階段獎勵。

第 八 條  
申請執行設置階段獎勵者,應於本部核定示範計畫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執行設置階段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示範計畫書面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三、示範計畫核定函影本。
 四、當地民眾同意再生能源設置之決議文件。
 五、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設置意向書。
 六、其他本部要求之相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示範計畫得依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
點第一階段之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執行方案(以下簡
稱執行方案)替代,如執行方案採自用發電者,本階段得納入儲能
設備之規劃。
已申請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階段者,不
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執行設置階段示範獎勵。

第 九 條 
申請者所提出之文件應密封,外封套須書明獎勵對象名稱、地址、
電話、傳真及「申請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計畫」
字樣。採掛號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申請截止日下午六時
前送達,並以本部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本部通知補正之期限內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同一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獎勵(補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以及向各機關申請獎勵(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應撤銷該申請案件。

第 十 條  
本部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三人至七人組成
審議小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各階段審查及評選
內容如下:
 一、規劃評估階段:依「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計畫
   書」之完整性進行審查。
 二、執行設置階段:依示範計畫之可行性及經費合理性等項目進
   行審查,並得就完成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相關審查
   事宜。
申請獎勵對象應於本部函知審查獎勵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審查
會議紀錄提送修正文件後,由本部函知核定經費。
第一項經核准之各階段示範獎勵案內容,非經本部核准,受獎勵對
象不得變更之。惟因不可抗力因素,受獎勵對象得敘明理由並向本
部申請辦理示範計畫變更。

第 十一 條  
規劃評估階段之辦理期程,自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因不可
抗力事由並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得申請展延半年,並以一次為
限。
執行設置階段之辦理期程,除受獎勵對象應於示範計畫核定日起三
個月內,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完成契約書之簽訂並函知本部
外,其餘執行事項自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惟其餘執行事項因
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設置,受獎勵對象得向本部申請展延
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受獎勵對象所簽訂之契約書應載明設置期程,並應訂定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需履行之義務及本部得派員查核等相關規定。

第 十二 條  
獎勵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之辦理期程內規劃示範計畫、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所需費用為限。
受獎勵對象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獎勵內容之相關事宜。
如係委託辦理時,應確實審查委託案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第 十三 條  
規劃評估階段之獎勵經費撥付方式:
 一、第一期:受獎勵對象應於本部獎勵核定通知函之發文日起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撥獎勵費用,撥付經費
   為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一) 規劃評估階段第一期獎勵費用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 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三) 獎勵費用領據。
 二、第二期:受獎勵對象應於本階段辦理期程期滿後十五日內,
   檢具示範計畫送本部審查核定,並應於本部核定示範計畫之
   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核實請款,並以核定獎
   勵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一) 規劃評估階段第二期獎勵費用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 示範計畫。
  (三) 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六)。
  (四) 規劃評估階段獎勵經費執行情形表(如附件七)。
  (五) 獎勵費用領據。
受獎勵對象於獎勵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第 十四 條  
執行設置階段之獎勵經費撥付方式:
 一、受獎勵對象依據示範計畫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
      設備)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撥獎勵
   費用:
  (一) 執行設置階段獎勵費用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八)。
  (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或電業執照文件影本。
  (三) 本部獎勵核定通知函影本。
  (四) 納入預算證明文件。
   (五) 獎勵費用領據。
 二、撥付經費: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實際設置
   成本計算之獎勵額度或核定獎勵金額,取其低者撥付。
前條及前項獎勵費用領據,應敘明「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
示範獎勵計畫」名稱、獎勵金額、具領單位全銜與負責人等相關人
員用印、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印信。

第 十五 條  
受獎勵對象應設專責人員至少一名,配合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管
考與追蹤。
受獎勵對象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
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或含儲能設備)設置者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申請躉售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提供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
   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儲能設備
   )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
   等項目),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
   供之資料。
 四、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獎勵者,不得
   躉售其再生能源電力。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或含儲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
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六 條  
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設置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並追回
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
 一、申請獎勵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書或示範計畫所載內容不符。
 三、獎勵費用挪為他用。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本部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
 五、申請示範獎勵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辦法相關
   之示範及推廣利用。
 六、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前條第
   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 十七 條  
獎勵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本部
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獎勵經費或終止獎勵,並得不受理當年度
獎勵申請。

第 十八 條  
本部對申請示範獎勵案件之申請對象、獎勵事項、獎勵金額、核准
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公開於本部網站。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