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所稱之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1
25規範範圍,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之範圍者。
二、廠商製造或進口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時,應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認可之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出具之安規試驗報告中之發光效率標示
值,按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附表一)中之分
級基準,標示產品能源效率之等級。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
登錄帳號及密碼,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之影本或上述主管機關資訊網站系統列印之登記資料
。
四、廠商於取得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之核准:
(一)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表三,
應由廠商登入管理系統填寫申請資料後,下載使用之。);申請
登錄作業係委託辦理者,其代理人應另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出具
之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作業委託代理授
權書(附表四)正本。
(二)該產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應以正本經彩
色掃描成電子檔後上傳於管理系統)。
(三)該產品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型式認可時所出具之安規試驗報
告(應以加蓋公司印鑑之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郵寄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廠商即可於管理系統下載能源
效率分級標示圖並使用之。
五、廠商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陳列或銷售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
時,應於展售區明顯處張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一),
不得隱匿、毀損或以他法致消費者無法辨識。廠商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九月一日起製造或進口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時,應將核准之能源效
率分級標示圖印製或張貼於產品最小銷售包裝明顯處,或置於產品最
小銷售包裝內。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須以彩色原尺寸揭露,並得等比
例放大,其內容包括:
(一)產品名稱(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
(二)產品型號。
(三)額定燈泡功率( W)。
(四)發光效率(lm/W)。
(五)依據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所訂之能源效率
等級。
(六)所依據之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公告年度及
文號。
(七)登錄編號。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字。
六、廠商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應在清晰可辨的條件下,將安定
器內藏式螢光燈泡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二),標示於展示或
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上之產品圖形旁。
前項型錄上之產品資訊若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另註明產品發光
效率(lm/W)及能源效率等級。
七、廠商製造或進口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如有下列情事,應重新進行登
錄及申請核准作業:
(一)產品基本設計變更,而影響其能源效率者。
(二)產品基本設計未變更,但型號變更者。
八、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一年度之安定器內藏式
螢光燈泡銷售數量。
九、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分級標示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
測樣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廠商於期限內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
測試,其發光效率值應在標示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未符合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
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未辦理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前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依其相關規定辦
理。但廠商係因停產或停止進口抽測產品以致無法辦理複測時,於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十、前點抽測數量依製造或進口廠商前一年度銷售之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
泡總數量,原則上每達二十五萬只抽測一款型號一只,總數量未達二
十五萬只者亦抽測一款型號一只。但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