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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執行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並規範
    本署各河川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稱地方政府)執行及經費
    撥用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依地方政府轄內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長度等因子設算額度,送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稱主計總處)併其他指定項目統籌分配,地方政府
    並應依核定之金額納編年度預算。
三、地方政府應依本署通知於主計總處預定額度內核定下一年度擬辦工程經費
    明細表(附表 1)後,併同電子檔函送各轄區河川局轉本署彙送主計總處
    。
    前項工程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地方政府有因編製預算、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致疏濬清淤預算超過原核定
    者,超過部分應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
五、各工程之設計原則、初稿及預算書審查核定作業、後續工程招標、履約、
    變更、空污費、工程管理費、委外測設監造費、保險核定、工期展延及驗
    收結案等工務行政由地方政府自行審查、核定辦理。
    前項空污費、工程管理費、委外測設監造費及其他等相關費用,由地方政
    府審定據以辦理後續請撥款事宜。
六、請撥款比例及類別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第一期:工程發包後,檢附決標公告或紀錄及契約書封面、用印及契
        約價金頁等相關文件影本,得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惟不得
        逾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檢附已核章之執行進度季報表(
        附表 2)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如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等),得請撥發
        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惟累計請款金額不得逾核定經費。
    (三)以工程竣工或決算請領第二期款者,檢附竣工報告或決算表等相關文
        件影本,得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惟累計請款金額不得逾核
        定或決算經費。
七、地方政府依前點各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請款明細表(附表 3)送各轄區
    河川局核對再陳本署審閱,並轉請主計總處撥款後,應依主計總處通知,
    向財政部請撥經費,由財政部撥入地方政府公庫。
八、地方政府於年度進行中,為應實際執行需求,得在總經費不變原則下調整
    核定當年度擬辦工程,並將該年度工程修正經費明細表(附表 4),併同
    電子檔函送各轄區河川局並副知本署及主計總處(含電子檔)。
    工程發包後有賸餘款時,地方政府得核定增辦工程,將預計辦理之擬辦工
    程提前辦理,並以賸餘款支應,並將該年度工程修正經費明細表(附表 4
    ),併同電子檔函送各轄區河川局並副知本署及主計總處(含電子檔)。
九、地方政府應於每季次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檢附執行進度季報表(附表
    2 ),併同電子檔函送各轄區河川局,各轄區河川局備查並副知本署(含
    電子檔)。
十、疏濬清淤工程經費之考核,併本署年度一般性補助款水利經費縣(市)管
    河川、區域排水考核計畫辦理。
    前項考核成績本署得於本署全球資訊網公開。
十一、依前點規定辦理考核成績排名較優之地方政府,得於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 水環境建設- 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應急工程項目,增
      加其補助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