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法人團體辦理大陸臺商輔導業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補助機關)為加強對大陸臺商之輔導,鼓勵法人團
    體辦理大陸臺商輔導相關活動,以提升大陸臺商競爭力,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定各項作業,由經濟部投資業務處負責推動辦理。


三、本要點之受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據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設立之法人團體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
(二)已成立大陸經貿委員會之臺灣區級工業同業公會。


四、實施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補助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受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臺商投資經驗交流會、大陸投資經貿講座或大陸臺商負責人聯
      誼座談會: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郵電費及授課演講鐘
      點費。
(二)舉辦輔導經營管理、協助技術升級及大陸臺籍幹部培訓研習班:場
      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郵電費及授課演講鐘點費。
(三)編印主要產業在大陸發展的現況或投資經驗薪傳錄:印刷費。
(四)配合政策辦理大陸臺商輔導及急難救助業務:依其業務性質相關費
      用。
(五)其他有助於大陸臺商輔導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相關費用。


六、受補助對象申請補助,除因政策需要並經補助機關核准者外,應於計
    畫預定執行前十五日向補助機關提出申請。
    受補助對象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濟部補助法人團體辦理大陸臺商輔導業務經費申請書(附件一)
      。
(二)經濟部補助法人團體辦理大陸臺商輔導業務經費計畫書(附件二)
      。
(三)經濟部補助法人團體辦理大陸臺商輔導業務經費預算表(附件三)
      。
(四)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設立大陸經貿委員會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受補助對象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
    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補助機關受理申請後,先進行初步審核,簽報相關需配合事項,並會
    會計處,經核准後,函復申請單位。


七、受補助對象辦理大陸臺商輔導業務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計畫內容,應於新計畫預定執行一週前
      ,向補助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二)所提計畫如無法執行,應於計畫辦理日一週前,主動函報補助機關
      。
(三)辦理各項活動之宣傳資料、會場紅布條、現場發放資料均應加註補
      助機關為指導單位。
(四)應對各類酬勞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公函(註明存款戶名帳號),
      並檢附下列文件:
      1.原核准函影本。
      2.收據(附件四)。
      3.經費收支明細表(附件五)。
      4.支出分攤表(附件六)
      5.成果報告(附件七)。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
    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全額或部分補助案件均應檢
    附各項原始支出憑證,前項原始支出憑證,抬頭應為受補助對象,並
    應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且經受補助對象內部審核程序及依序編號,如
    為外幣應折算為新臺幣,並附匯率證明。
    受補助對象辦理大陸臺商輔導業務補助款核銷標準如下:
(一)場地租金,核實報銷,其場地屬自有者,不予補助。
(二)場地佈置費,核實報銷。
(三)印刷費,核實報銷,發票應記明印製品名及數量,並檢附樣本,不
      包括會員名錄。
(四)郵電費,核實報銷。
(五)授課演講鐘點費,依規定標準核實報銷(內聘講座:主辦或訓練機
      關人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外聘講座:學者專家每小時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應檢附議程及學員名單)。
    受補助對象辦理核銷時,如實際支出經費少於申請時預估經費,補助
    機關得依原核定之補助比例重新核算補助金額。


八、受補助對象辦理各項活動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
    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九、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
    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十、補助機關核准補助金額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要件者,受補助對象
    辦理該項計畫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一、補助機關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對象之執行成效:
  (一)提升臺商之產業競爭力。
  (二)提升臺商解決在中國大陸經營問題能力。
  (三)協助臺商間經驗交流與傳承。
      補助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受補助對象之經費運用情形,受補
      助對象不得拒絕。
      前項稽查之結果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
      浮報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
      案件停止補助一年到五年。


十二、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