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 (構) 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 4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於海關、全數取樣或取樣後已封存者外,檢驗
機關 (構) 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封存。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 (
構) 辦理,檢驗機關 (構) 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第 6 條
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者,得重新取樣。


第 7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者,報驗義
務人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向原檢驗機關 (構
) 申請重新報驗一次。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以一次為限。
前項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 (構) 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
行全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改裝、調整或加工不合格之商品時,檢驗機關 (構
) 得派員監督處理。


第 9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或重新報驗
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
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 (構) 申請拆封或
經原檢驗機關 (構) 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 (構) 應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關稅局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
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 銷案或由原檢驗機關 (構) 核對報驗
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第 10 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
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 (構) 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
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檢驗機關 (構) 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
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