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5: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補助海外臺商聯誼組織辦理活動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服務海外臺商政策,加強對海外臺
    商聯誼組織之輔導及補助,協助海外臺商辦理活動分享商機,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

(二)亞洲、北美洲、中南美洲、歐洲、非洲及大洋洲六大洲臺灣商會
      聯合總會。

三、申請補助之標準及用途如下:
(一)補助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臺北辦事處辦公費用,一年度補助累
      計金額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限。

(二)補助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國內辦理年會,一年度補助累計金
      額以新臺幣九十萬元為限;補助該會於國內或海外辦理理監事會
      議,一年度補助累計金額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限。

(三)補助亞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國內辦理年會,一年度補助累計金
      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補助該會於國內或海外辦理理監事會
      議,一年度補助累計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四)補助北美洲、歐洲、中南美洲、非洲、大洋洲等五大洲臺灣商會
      聯合總會於國內或海外辦理理監事會議或年會活動,一年度各臺
      灣商會聯合總會補助累計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本部得依據每年度預算編列及立法院通過金額,調整上述各項補助
    金額。上述各項補助金額,在國內以新臺幣支付,在海外得以美金
    支付。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臺北辦事處之相關辦公費用補助部分,應
      檢具申請書、收據、經費預算表、支出預估分攤表及其他相關文
      件。

(二)世界及六大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國內外辦理理監事會議或年會
      之相關經費補助部分,應於活動二個月前檢具申請書、經費預算
      表及其他相關文件,經由當地駐外商務單位申請。非經由本部駐
      外商務單位函報之申請案,本部接受申請後,得轉請當地駐外商
      務單位表示意見。

    前項申請人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隠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本部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涉及採購事項,應
    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部受理申請後,由本部投資業務處進行初步審核,續簽報相關需
    配合事項陳本部部次長核定後,函復申請人或函請駐外商務單位轉
    達申請人。

六、受補助對象應於辦理活動結束二個月內,檢送下列文件向本部辦理
    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申請書。
(二)收據(如附表一)。
(三)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表二)。
(四)原始支出憑證。
(五)成果報告。

    受補助對象為前項之經費核撥申請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
    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本部於原核定補助額度內,如實際
    支出經費大於或等於申請時預估經費,則撥付核定額度;如實際支
    出經費較原預估經費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核定之補助金額達五
    千美元以上者,則按原核定補助比例(即核定補助金額占原預估經
    費之比例)核算及撥付補助金額,並計算結餘款繳回,且該最終撥
    付金額不得大於活動實際支出經費;如屬補助指定項目者,應以該
    項目單獨計算。

    前項經費結案時如有衍生收入,應按補助來源比例繳回。

八、受補助對象辦理各項活動應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
    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九、本部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促進臺商組織及國內外工商團體交流合作。
  (二)加強臺商組織與國內政府之聯繫及交流。
  (三)協助臺商間經驗交流及傳承。
  (四)提升臺商之國際地位並促進各洲各國對臺商權益之保障。
  (五)提升臺商競爭力,根留臺灣。
    本部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受補助對象之經費運用情形,受補助對象
    不得拒絕。

    本部得派員參加世界及六大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海內外辦理理監
    事會議或年會之活動,考核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作為後續補助評
    估參考。

十、本部對補助之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者,除命受補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依本要點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一、留存受補助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
      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部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
      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依本要點補助一年至五年。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