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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電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釐訂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稱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登記種類
第 3 條
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
一、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為二年:
(一)籌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直
      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
      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
      築物使用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
      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七)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
        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海底電纜路
        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
    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
    期間,汽力或水力機組四年、氣渦輪或複循環機組三年、內燃機機組
    與離岸式風力機組及海洋能機組二年、陸域風力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一年;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延長,以一年
    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三、成立給照: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
    完竣後檢具第八條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
    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
      成後備查文件。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營業區域時,應依據電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區
      域圖,並將舊圖繳銷。
(二)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之名稱、組織或移轉營業權於他人時,應依電業
      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核准換發電業執照,並將舊
      照繳銷。
(三)委託他人管理或租於他人代辦時,應將委託書或契約由雙方會同申
      請核准。
(四)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之理由及拆遷機件之詳單
      ,依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五)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電業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
(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應依電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
(七)電業與他電業合併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並
      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
(八)電業經核准籌備創設備案或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五、停業:電業停業時,應依電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營業區域圖及電業
    執照送請核准註銷;停業後如當地政府維持繼續供電,依電業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


     第 三 章 登記負責人
第 4 條
電業申請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
一、民營:
 (一) 獨資經營者,由資本主聲請之。
 (二) 合夥經營者,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申請之。
 (三) 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申請之。
二、公營: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電業本身組織之規定負責人申請之。
三、政府與人民合營,官股多於民股者,依本條 (二) 公營之規定申請之
    。民股多於官股者,依本條 (一) 民營之規定申請之。


     第 四 章 登記程序
第 5 條
電業申請籌備、創設及變更或停業,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民營:由電業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電業營業區域及
    於數個縣 (市) 或省 (市) 者,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公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國營電業呈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
三、政府與人民合營,如官股多於民股者,照本條 (二) 公營辦理。民股
    多於官股者,照本條 (一) 民營辦理。


第 6 條
電業申請施工許可,其程序不論民營、公營、政府與人民合營,均由電業
負責人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電業申請成立給照,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民營:
 (一) 營業區域之屬於一個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將登記書圖連同地方主管
      機關意見書之空白表格各二份,呈送該地方主管機關。營業區域之
      屬於二個以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將登記書圖連同意見書之空白表
      格各一份,呈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時並將登記書圖各一份,連同地
      方主管機關意見書之空白表格各二份,分呈其他地方主管機關。
 (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登記書圖及意見書各抽存一份,並將餘件連同
      加具之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公營:
 (一) 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電業,應將登記書圖二份
      ,呈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 國營電業,應將登記書圖呈由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後,轉送
      中央主管機關。
三、政府與人民合營:
 (一) 官股多於民股者,應照第二款公營辦理。
 (二) 民股多於官股者,應照第一款民營辦理。
前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意見書之空白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五 章 登記書圖
第 8 條
電業申請成立給照,其應備書圖規定如左:
一、企業意見書:應照表式一填註。
二、創業概算書:應照表式二填註。
三、收入概算書:應照表式三填註。
四、支出概算書:應照表式四填註。
五、工程計畫書:應照表式五填註。
六、主要人員履歷表:應照表式六填註。
七、擬定之營業區域圖:應根據精確之地圖繪裝,添註顯明區域界線,擇
    要註明四至地名,並開明圖例縮尺及方向,此圖應由首席申請人署名
    蓋章。
八、投資人名簿:應詳載投資人姓名、住址、所認股數、每股票面數額及
    實繳數額。
九、擬訂之營業規則: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
    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十、擬訂之購電合同:如係向他處躉購電流者,應附送。
十一、水力工程計畫書:如係水力發電者,應擬具簡要計畫書附送。
十二、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不能
      發電者,以接收外電力之主要配電所代之。此圖應由技術員署名蓋
      章。
十三、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及配電變壓器之位置及容量暨
      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必要時高壓、低壓可分別繪製。此圖
      應由主任技術員署名蓋章。
十四、證件:主任技術員畢業文憑及服務證明書之攝影或抄本。
上列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9 條
電業申請成立給照經核准後,應依照核定之營業區域圖,繪具相當份數,
逕送中央主管機關,以備蓋印存卷,並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及該申請
之電業。


     第 六 章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2 條
小型電業申請登記,準用本規則各條之規定,但其工程設備組織管理過於
簡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准其暫時營業,俟改進擴充後,再行核發執照。


第 13 條
自備發電設備之登記,應依電業法第七章各條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自備發電設備登照證」。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