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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再生綠色產品,指使用一定比例以上之回收料作為物料,
且其生產階段符合省能資源、少污染,具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
並依本辦法審查通過之產品。
前項所稱回收料包括依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相關規定為可再
利用之物質,及其經加工製造之回收料。但國外產生之回收料不適用。
第一項所稱省能資源、少污染,指節能、省資源及污染防治技術超越申請
時國內同業之一般技術水準者。


第 3 條
為認定資源再生綠色產品,本部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資格。
二、申請者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環保機關重大處分之情形。
三、產品符合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及相關標準。
四、產品品質及安全性。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4 條
申請者資格,限國內依法登記之製造業。


第 5 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如附表,其內容包括產品類別、回收料來源
、認定標準、檢測及計算方法。
前項附表修正涉及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或廢止者,自發布日後
二個月施行。


第 6 條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產品規格符合附表規定之證明文件;如訂有國家標準者,應檢附國家
    標準之證書或檢驗報告。
五、產品品質及其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之證明文件。但無法規規定者,免
    附。


第 7 條
前條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未符合規定而可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者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准駁建議,
必要時至現場評核或執行產品抽測;如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經本部通
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逾期未修正者,應作成駁回建議。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經第二項實質審查後,本部應召開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 8 條
經依前條審查通過者,本部應授予申請者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以下簡
稱證書);其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
二、廠商所在地。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及型號。
五、證書編號。
六、證書有效期限。


第 9 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或廢止者,原證書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
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證書不得使用於其他非證書所認定規格之產品,亦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使
用。
擅自使用或偽造、變造證書者,應依法追究相關民事、刑事責任。


第 12 條
獲證廠商變更下列事項之ㄧ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
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換證:
一、廠商名稱。
二、廠商所在地。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產品名稱及型號。
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獲證廠商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補
發或換發。


第 13 條
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獲證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
月至六個月期間,檢具原核發之證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產品符合資源
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之證明文件及產品產量與銷售量資料向本部提出展
延申請;展延期間為三年,並得多次展延;逾期應重新申請。


第 14 條
獲證產品之規格、功能、製造流程有變更者,獲證廠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之內容及證明文件提報本部備查。


第 15 條
本部對獲證廠商得實施不定期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獲證廠商不得無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產品之檢測費用,應由獲證廠商負擔。


第 16 條
獲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彙整前三個月販售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項目、數量及其他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第 17 條
獲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證書,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廢止者於一至三年不授予證書:
一、已解散、歇業或申請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證書使用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證書換發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四條提報備查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五、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之複查結果,未符合第五條規定。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實施之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七、未依前條定期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
    善。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18 條
獲證廠商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適用優惠措施。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