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
稱CNS)3615及CNS 14464規定,其額定冷氣能力71kW以下,且列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無風管空氣調節機應依CNS 3615規定,試驗其冷氣季節性能因數(以
下簡稱CSPF)實測值,並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前項CSPF實測值不得低於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
表一),並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
密碼,以使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
其彩色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
驗室作成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
影本或電子檔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
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
標示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時,應附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CSPF標示
值,按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所申
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
附圖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加於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無風管
空氣調節機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或懸掛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前項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僅得依等比例放大。
七、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圖形
旁,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無風管空氣調
節機產品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CSPF標示值及能源效率
等級。
八、廠商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
申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九、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無風管空氣
調節機銷售數量。
十、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
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
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CSPF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且符合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
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
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
機關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
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品能源效
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
統。
十一、前點抽測數量,依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之總數量
,每一萬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一萬台者,亦檢查一台;惟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
十二、無風管冷氣機能源效率比基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
生效後,符合該基準所規定第一階段能源效率比基準之無風管冷氣
機,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製造或進口,且具有下列情形
者,得繼續適用窗(壁)型及箱型冷氣機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
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後
之規定,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窗(壁)型及箱型冷氣機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獲
得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
(二)無風管冷氣機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且額定電功率大於三千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