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電設施:指發電機組及變壓(開閉)設施。
二、輸變電設施:指三百四十五仟伏超高壓變電(開閉)設施。
三、周邊地區:指所在地區及鄰近地區。
四、所在地區:指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之鄉(鎮、市、區)。
五、鄰近地區:指毗連所在地區之臨海鄉(鎮、市、區),或以發電
廠為中心,依下列各發電設施能源類別所定半徑距離劃定之鄉
(鎮、市、區):
(一) 燃氣:二公里。
(二) 燃油:五公里。
(三) 燃煤:十公里。
六、補助型電力開發協助金(以下簡稱補助型電協金):指發電業或
輸配電業依本辦法規定,直接撥付予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及輸變電
設施所在地區之電協金。
七、專案型電力開發協助金(以下簡稱專案型電協金):指供發電設
施、電源線或輸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直轄市、縣(市)機關所轄之
機關、鄉(鎮、市、區)公所、電業、農會、漁會及經政府主管
機關核准立案之本國籍非營利機構或團體等提出專案計畫申請,
經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所組成專戶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撥付之電
協金。
第 三 條
發電業應依發電廠之各發電設施提撥電協金,電協金之計算公式如下:
發電設施年度提撥金額=該設施前一年度生產電力度數×發電設施提撥
費率。
輸配電業應依各輸變電設施提撥電協金,電協金之計算公式如下:輸變
電設施年度提撥金額= 該設施前一年度傳輸電力度數×輸變電設施提撥
費率。
前二項提撥費率,應考量燃料種類、噪音與海及水域資源影響等因素綜
合評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公告之。
第 四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金融機構開立電協金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
,並設置專戶管理委員會,審核專案型電協金之申請。其成員之組成得
邀請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報前一年度各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之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
及當年度預估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予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備查。
二、繳納依前條規定計算之電協金至專戶。
專戶結餘款項,結算後併下年度電協金及專戶孳息繼續支用。
第 五 條
火力發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
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
之五十,鄰近地區占百分之三十五。所在地區與鄰近地區同一者
,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
(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八十五。
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
第 六 條
陸域風力發電設施、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非屬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水力發電設施及輸變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
比例分配之:
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
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
)公所占百分之八十五。
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
第 七 條
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之鄰近地區分跨不同縣市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應依附表所定公式計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比例。
第 八 條
電協金之用途如下:
一、居民身心健康補助事項。
二、文化活動補助事項。
三、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四、基層建設補助事項。
五、偏遠地區、原住民地區或離島地區之教育學習補助。
六、促進地區發展及就業事項。
七、維護海洋生態環境融合與企業社會責任及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事項
。
八、辦理電協金業務行政作業費用。
九、其他有利電力開發、發電設施與輸變電設施興建及增進地方福祉
等事項。
前項第八款行政作業費用,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年度受撥電協金百分之十。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等政府機關辦理電協金
有關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季上網公布前一季電協金運用情形相關資
訊,至少應包含受撥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撥付日期及撥付理由等。
電業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請求協助排除
阻礙電力設施開發與營運之事宜。
第 十 條
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且
就電協金相關事項另有書面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仍應依本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