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規範各河川局於受理中央管河川內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之
使用行為,須開挖河防建造物案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經許可與河防建造物共構施設使用者。但河防建造物為防洪牆型式
者,以政府機關施設者為限。
(二)經許可施設越堤路者。
(三)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而其使用之機具難以經現有越堤
路或其他通路進出河川者。
三、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者,應併同其擬申請使用行為之申請書及有關文
件等,檢附「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裝訂成冊,並載明下列
事項:
(一)開挖理由。
(二)計畫開挖河防建造物名稱、位置、樁號、範圍、斷面結構、面積。
(三)臨時河防建造物位置圖、設計書圖及與原有河防建造物界面設計圖
。
(四)河防建造物復建位置圖、設計書圖及與原有河防建造物界面設計圖
。
(五)臨時河防建造物之河川水理分析、臨時及復建河防建造物穩定分析
資料。
(六)開挖及復建期程。
(七)防汛應變計畫及措施(含人員、機具、編組、器材儲置場及搶險通
路平面圖、通聯名冊及操作手冊與演練等)。
(八)政府機關於已興建完成之防洪牆,需增設抽、排水或通行閘門時,
其新建結構物應為獨立結構物且新舊結構物界面連接要適宜及防水
緊密性,並應加附維護、管理及操作計畫書(含平時、颱洪時期之
管制及檢查頻率、經費籌措、啟閉時機等)。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設計書圖及相關分析資料,應有相關
專業技師之簽證,其屬第八款者,應包含結構技師之簽證。
防汛應變計畫及措施應包括每一開挖處應設置一器材儲置場,且其地
點應設於開挖處附近。
使用行為經許可後,始發現有開挖河防建造物之必要者,應就開挖行
為另案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增設通行閘門者,應經當地縣市政府確認有其必
要性並出具相關文件。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者,其縣市政府之
確認文件,並應包括興建、維護、操作等費用不足時,將由當地縣市
政府負擔之函文。
通行閘門之申請人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時限關閉閘門及負責撤離堤外人
車,並完成防颱準備工作:
(一)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時,依當時中央氣象局預測路徑推估
七級風暴風半徑與該設施最近距離接觸台灣陸地前六小時通知當地
縣市政府或媒體(跑馬燈方式),並於二小時前關閉通行閘門。
(二)位於豪雨以上特報或水庫洩洪之警戒區域內者,其自特報發布後或
水庫洩洪到達前四小時內完成。
四、河防建造物之開挖,應施設圍堰或培厚原河防建造物為臨時河防建造
物。但與堤防共構,需開挖原河防建造物頂部或臨水面坡者,以施設
圍堰為限。
因第二點第二款之使用行為申請開挖,經河川局審查無妨礙河防建造
物功能者,得不施設臨時河防建造物。
因第二點第三款之使用行為申請開挖者,得不施設臨時河防建造物。
但不得於颱風或豪雨以上特報期間開挖,其申請人應於開挖前報轄管
河川局同意,並在河川局派員監督下為之。
前項機具進或出河川後,申請人應即復建河防建造物,其應行復建完
成時間,由河川局審度河防安全需求、開挖規模等因素決定之。但期
間內有緊急需要時,申請人應依河川局指示為必要措施。
五、申請人於申請開挖案經許可後,應依所擬計畫施設臨時河防建造物,
並經河川局查驗同意後始得開挖。但下列情形不得於防汛期間開挖:
(一) 第二點第一款之共構使用,其施設期程少於五個月者。
(二) 以培厚原河防建造物為臨時河防建造物者。
六、臨時河防建造物之施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施設於河川突縮處。
(二)與原有河防建造物圓順銜接。
(三)所增加之計畫洪水位值不得大於該河段原出水高值之百分之十。
(四)臨時河防建造物頂部高程最低不得低於原河防建造物頂部高程。
(五)臨時河防建造物穩定分析,應包括計畫洪水位水壓之水壓力,分析
結果應符合河防安全需求。
(六)臨時河防建造物之滲漏線於河川水位達河川計畫洪水位時,不得溢
出陸側地盤高。
(七)與原有河防建造物界面壓實度不得低於原河防建造物之設計值。
前項第三款所稱原出水高值,為未施設前,原河防建造物之實際出水
高值或計畫出水高值之較低者。
七、臨時河防建造物施設之查驗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應於臨時河防建造物施設完成後,將經專業技師依其申請內
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
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
(二) 河川局接獲上述申請後,應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申請內
容內,可明視部分需全部查驗;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部分,應經其
專業技師於施工期間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並檢附施工照片申請
查驗。查驗時應同時查驗防汛器材、機具、通聯名冊及操作手冊備
齊,及搶險通路暢通。
前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開挖及開挖
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期改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
查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同意開挖。
申請人未經同意或未依指定開挖期日開挖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八、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
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
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
查驗。
(二) 河川局於接獲上述申請後,應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其可
明視部分應全部查驗;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部分,應經其專業技師
於施工期間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並檢附施工照片,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其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
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改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查
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同意拆除。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期日完成拆除及界面整復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
分。
九、河川局於受理河防建造物開挖或復建之許可或查驗申請時,得依該申
請案之技術性及複雜情形,邀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參與審查或查驗
。
如屬第三點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案件,得委託技師公會審查,其審查
成員應包含機械、結構、水利技師;如係邀請前項之學者專家或專業
技師,則應具機械、結構、水利之專業素養。
十、河防建造物之申請開挖與復建,其審核勘查流程如附圖一及附圖二。
申請人擬變更已許可之河防建造物開挖或復建計畫,應備妥擬變更之
申請書件送轄管河川局審核,並於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變更申請案依新案審核程序辦理。
十一、申請人應負責臨時河防建造物施設及使用期間之維護管理,其有毀
損或其他影響臨時河防建造物功能情事未及時修護者,應依水利法
規定處分。
十二、對於申請許可案件施工期間,河川局應於防汛期間每個月、非防汛
期間每二個月派員實地查核並作成查核表 (如附表)。
於海上颱風警報或豪雨以上特報發布後,位於警報或特報警戒範圍
內,有前項查核應改善尚未完成改善案件,河川局得再派員前往查
核並作成查核表。
前二項之查核表應予列冊保管,如有應行改善事項者,應即函申請
人限期改善後再報河川局派員查核,其應行改善事項有危及河防安
全之虞者,得令其停工,俟改善完成經查核認可後始得復工;情況
緊急時,應當場作成查核表限期辦理緊急因應措施。
十三、申請人未依查驗或查核結果限期改善、停工或其他應行配合辦理事
項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十四、淡水河系、磺溪及林子溪河川區域內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案件之審
核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