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
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
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
為營業者。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
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
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七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
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
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
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
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
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
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
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
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
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
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
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
標示之商品。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
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
示方法。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
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
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
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
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