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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
五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預決
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依本法與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
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
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財團法人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

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業務發展及管理需要,建
立會計制度,其注意事項由本部定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部核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
會計制度報本部備查。

第五條
凡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
會計事項;不涉及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六條
財團法人會計年度,原則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財團法人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
元以下之位數。

    第二章   會計憑證
第七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八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九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係自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該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十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第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
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十二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第三章   會計帳簿
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十四條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
    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
    簿、進貨簿等屬之。

第十五條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但其會計
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第四章   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工作計畫之訂定,應達成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程
規定;經費預算之編製,應秉持零基預算精神,全盤縝密檢討各項計畫,
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優先順序,俾於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妥
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擬編各項預算;工作報告應敘明年度工作計畫及預
算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

第十九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不在
此限。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預算書(含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及決算書(含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其編製及報送之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經董事會通過後,依下列期
        程報送:
        1.依財團法人設置法律明定預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者,應於
          每年六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報本部,俾核轉行政院轉送立法
          院審議。
        2.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報本部,俾
          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應編製決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二),依下列期程報送:
        1,依財團法人設置法律明定決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監察院者,應於
          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初編決算送審計部;於每年四月十五日
          前,將經董事會審定,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之上年度決
          算書報審計部及本部,俾依規定程序核轉行政院及立法院。
        2.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將經董事會審定,並
          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報本部,俾核轉立法
          院審議或核轉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於每年一月底前經董事會通過後,將當年度預算
        書報本部備查。
  (二)應編製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其設有監察人者,並送全體監察
        人分別查核後,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決算書報本部備查。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
        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及
        附件四。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師查
核報告應併同決算書送本部,另依規定應將決算書送審計部者,會計師查
核報告亦應併同檢送。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參照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項目參考表(附件五),
衡酌業務實際需要及交易實況訂定會計項目。
財務報表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
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五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二十二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予以記
錄。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事項原則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

第二十四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
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二十五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
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第二十六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執行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且經同意會計憑證留存財團法人者,
有關會計憑證之保存,應依政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輸入資料之授
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本辦法未
規定者,依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辦理。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章   認列與衡量
第二十八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二十九條
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在決定會計項目之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
,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三十一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
,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三十二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