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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一、經濟部為整合高屏溪流域水利、環境保護、集水區保育及土地利用等
    相關管理事項,以策劃、協調、推動及追蹤管制流域內相關業務,並
    有效執行各項違規取締工作,特設置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高屏溪流域整體治理計畫之策劃、協調及追蹤管制事項。
(二)關於高屏溪流域內重大開發經建計畫之協調、諮詢事項。
(三)高屏溪流域內有關河川防汛之協調、推動事項。
(四)高屏溪流域內有關污染及生態環境之防護、協調事項。
(五)高屏溪河川區域內有關違法案件稽查、取締之執行、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高屏溪流域管理及協調事項。


三、本會設綜合企劃組、管理組及聯合稽查大隊,分別掌理前點所列事項
    ,並得分科辦事;另設行政室,辦理本會人事、會計、總務等行政工
    作。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經濟部部長或指派次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三人
    ,由經濟部次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由下列人員兼
    任之:
(一)經濟部水利署署長。
(二)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三)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四)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副主任。
(五)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管制考核處處長。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局長。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
(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處長。
(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
(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處長。
(十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十二)高雄市副市長。
(十三)屏東縣副縣長。
(十四)專家、學者三至六人。
(十五)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推薦之環保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之專家、學者、環保團體代表委員任期為二
    年,並得續聘一次;第十五款之代表三人為高雄市政府二人及屏東縣
    政府一人。


五、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經濟部部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會務,並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報,協調推動各項業務工作
    ;副執行長三人,由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各指派適當人員一人兼任,襄助執行長指揮督導所屬業務。


六、本會置組長二人、主任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內政部、經濟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派
    兼。本會成立聯合稽查大隊,置大隊長一人,由經濟部派兼;副大隊
    長一人,由內政部警政署派兼;隊長及隊員若干人,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水利署、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派員
    兼任。


七、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副召集人一
    人代理之。


八、本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
    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九、各主管機關執行高屏溪流域內各項業務,涉及本會任務時,均需配合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十、本會所需行政經費,由經濟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各項建設及
    其維護管理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