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
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其行為類別、法
令依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一)工廠之設立。
(二)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農業科
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
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設置。
(三)商港區域內供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專業區之劃定。
(四)發電業之火力發電廠興建。
(五)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之經營。
(六)其他事業興辦或變更有影響區域水資源供需使用
重大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開發單位:指辦理開發行為興辦、變更或開發完成
後使用、管理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
三、用水人:指開發行為基地內之實際用水單位。
四、供水單位:指供應自來水之自來水事業、系統再生水
之再生水經營業者、淡化海水之海水淡化廠經營業
者或其他得供應地面水、地下水或其他水源之單位。
五、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規劃由供水單位
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
水量,以年度平均日用水量計之。
六、終期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使用階段之年度最大
計畫用水量。
七、實際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由供水單位供應、
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除
以該年度用水日數計算之水量;年度用水日數,開
發單位得檢附佐證資料不計暫時停工、歲修、暫停
營業、天災、基地外部施工停水等停止用水日。
第三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稱計畫用水量達一
定規模,指開發行為之興辦,其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百立
方公尺以上者;所稱增加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之變更
,致計畫用水量增加至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同一開發單位於毗鄰區域之分期或分區開發行為,計
畫用水量應累積或合併計算,其已核定用水計畫毗鄰區域
之分期或分區開發行為,亦同。
第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構),受理
開發單位申請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時,經開發單位確認有
新增用水且計畫用水量達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應由開發單
位提出或修正用水計畫,並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作業
流程如附件二。
第五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轉送用水計畫,其開發行為
終期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由經濟部水
利署受理;未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依開發行為所在地
區,由下列機關受理: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開發行為位於花蓮
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新竹縣、新竹市或連江縣。
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開發行為位於苗栗
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或金門縣。
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開發行為位於嘉義
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
或澎湖縣。
第六條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開發行為,其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開發單位應於用水計畫之各年度計畫
用水量範圍內,依總量管制原則自行調度分配及管理區內
個別用水人之用水,其區內個別用水人於興辦或變更事業
階段無需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調度分配及管理事宜,開發單位得成立、委託或
授權其他管理單位或組織為之,並應納入用水計畫提報核
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因階段性開發作業完成後
不再存續時,區內個別用水人應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
計畫用水量增加者,應提出修正用水計畫。
第六條之一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之開發行為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者,
如開發單位不具調度分配及管理基地內用水人權責時
,區內用水量達第三條規定一定規模之個別用水人,
應共同委託開發單位並與其並列為開發單位提出用水
計畫;如開發單位不再存續者,應由區內個別用水人
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用水人應依用水計畫內
容辦理,提供用水申報、差異分析資料並配合中央主
管機關查核作業。其計畫用水量增加者,應提出修正
用水計畫。
第七條 開發單位所提用水計畫應依開發行為內容及所在區域
之水資源供需情勢,規劃需求用水時程及水量、供水來源
及可行節約用水措施,並取得供水單位供水同意文件或其
他水源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用水計畫應記載事項及書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前項用水計畫有書件格式不符、需補正或修正內容必
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用水計畫並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用水計畫,應在水資源現況及未來
可供應總量管制原則下,注意其需用水量合理性、再生水
法規規定、節約用水規劃及計畫內各項措施可行性。
前項審查,得邀請專家、學者與相關機關為之。
第十條 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依計畫用水時程及用
水量辦理,並應裝設水量自動監測設備及記錄實際用水情
形,於每年四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申報方
式申報前一年度及現況用水情形。
開發行為興辦中或完成後,其開發單位有變更時,應
於完成移交接管後,將變更情形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開發單位預估未來用水需求超出計畫用水量者,應依
開發行為所在區域最新水資源供需情勢,規劃需求用水時
程及水量,並重新取得供水單位供水同意文件或其他水源
證明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構
)提出修正用水計畫,依第五條規定送受理機關審核。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認開發行為實際用水情形,得要
求開發單位提出包括供水單位出具之用水量資料、用水
人裝設之水量自動監測設備紀錄或其他必要之用水量證
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屬自來水事業供水部分,得以自來
水事業收費單據代替之;屬工業用水部分,應依用水計
畫之用水平衡圖,提供生產製造作業流程中必要之水量
自動監測設備紀錄資料,並據以計算用水回收情形。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開發行為之用
水計畫,應由基地內個別用水人提供前項證明文件,供
開發單位彙整申報用水情形。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開發單位申報用水結果認有辦理用
水查核必要時,應將查核理由、時間、方式及應備資料
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
前項查核得以書面、會議或現地檢查等方式為之,
開發單位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實際用水情形與用
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指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一、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度未達各該年度計畫用水
量百分之七十,且各該年度實際用水量與計畫
用水量差異量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已達終期計畫用水量年度之開發行為,實際用
水量連續三年度未達終期計畫用水量百分之八
十,或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度與終期計畫用水
量差異量達每日四萬立方公尺以上。
未達用水計畫所定終期計畫用水量年度之開發行為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其實際用水情形,認其開發情形
已提前達到使用階段之最大計畫用水量者,其用水差異
之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開發單位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
得考量開發行為所在區域水源供應條件、開發行為用水
特性、未來發展規劃、用水回收及節水成效等相關因素
,調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各年度之計畫用水量,或於用
水差異範圍內調整其用水來源。
前項差異分析報告內容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開發單位應依第一項審核結果依限修正用水計畫,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所稱用水計畫經核定後
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之計算基準,以同一開發行為初
次提送用水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日期為起始日,
不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差異分析報告或修正用水計畫
而改變;所稱限期改善之期限,以改善通知送達之日起
二個月計之。
第十六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申請展
期者,應依差異分析報告格式提出計畫用水時程調整分
析資料,依第五條規定送受理機關審核。
第十七條 用水計畫經撤回申請或廢止後需重提用水計畫者,
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所在區域最新水資源供需情勢研
擬用水計畫,並重新取得供水單位供水同意文件或其他
水源證明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所屬機關
(構),依第五條規定送受理機關審核。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開發行為用水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展期者,其展期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展期期限為用水計畫經核定後六年以上者,
不得申請展期,屆期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
止用水計畫。
二、原展期期限為用水計畫經核定後未達六年者,
於屆期二個月前得申請展期或撤回申請,展期
期限最長自用水計畫核定日起六年,並以一次
為限。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受理本辦法開發行為之新增用水,其申請
新增加上既有之合計用水量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要求申請用水人提出該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審核通過證
明文件。
前項申請用水人屬第六條第一項之個別用水人者,
得由所在基地開發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之。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供水單位之不得供
水情形,指開發行為未經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量或修正
用水計畫新增之用水量。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用水計畫審議及查核管理需
求,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供水單位提供特定開發單位或
用水人之用水資料。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所稱實際用水量達一
定規模,指開發行為基地內前一年度實際用水量達每
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