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廣再生能源設置,結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資源與發展潛力,便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
,以達成再生能源推廣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三、本要點委辦事項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
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
前項委辦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範圍,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本部通知期間內,填具「經濟部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計畫書」(如附件
一),向能源局申請接受委辦事項及經費。申請經核准者,由本部公
告之。
前項計畫書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預期效益。
(二)太陽光電發展潛力。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設置情形。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申請,應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但前點委辦公告前能源局已受理申請者,仍由能源局辦理
。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認定業務月報表(如附件二)及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
年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年報表(如附件三),送能源局備
查。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四點核准公告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向
能源局申請撥付委辦經費百分之五十;當累計實支率達百分之七十五
時檢具領據並檢送當年度認定業務執行及資訊管理系統填報情形說明
,向能源局申請撥付委辦經費餘款。
前項之說明如須改善者,須於改善完成後,始得撥付委辦經費餘款。
委辦經費之人事費用項目不得流用至其他費用項目,惟如因應業務需
要而需調整者,應辦理計畫變更,並事先經能源局核定。其餘費用項
目得依相關規定相互流用,並送能源局備查。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全年度經費動
支表函送能源局辦理核銷,經費如有剩餘,一併繳回;其未繳回前,
暫停撥付次年度委辦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會計法及審計法之保管相關規定保管原始
憑證,當年度支出有關原始憑證未獲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時,能
源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將支
出原始憑證及全年度經費動支表函送能源局辦理核銷。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能源局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及其
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
十、能源局應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每年定期督考直轄市、縣(市)政府
執行成效。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督考,並應於受督考前
填具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督考表(如附件四)自評項目。
規避、妨礙、拒絕督考或督考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本部得停止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業務。
十一、能源局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督考成績及經費動支情形,調整
核准次年度委辦經費。
十二、委辦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能源局得視實際情形
刪減(除)委辦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