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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為使各稽查人員於執行對於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能源效率
    標示稽查,以及能源效率抽測工作具備統一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廠商:指製造、進口、陳列或銷售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使用能源設
      備或器具之業者。
(二)標示義務公司:指依能源管理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核准之公司。
(三)稽查單位: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對於指定使用能源設備
      或器具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之單位;包含中央主管機
      關之權責單位及受其委託之法人或專業機構。
(四)稽查人員: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對於指定使用能源設備
      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標示檢查及能源效率之人員。
(五)封識:指執行能源效率抽測時,張貼於樣品外包裝上之封條標籤。


三、依本要點實施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之場所如下:
(一)製造或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生產廠場或
      倉儲場所。
(二)陳列或銷售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場所。


四、稽查單位及人員於執行本要點所定之能源效率標示稽查時,應依下列
    作業程序執行之:
(一)稽查人員應攜足資辨別稽查人員職務之識別證件與執行稽查所需之
      文件及器材。
(二)現場檢查作業程序:稽查人員應依下列流程執行能源效率標示檢查
      (檢查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一)。
      1.稽查人員須主動出示證明文件或識別證件,並向受檢廠商說明檢
        查目的。
      2.執行稽查時,稽查人員得視情況,要求受檢場所負責人提供有關
        資料或提供電腦上網,俾便查詢比對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
        之登錄資料。
      3.稽查人員應將稽查過程及結果,紀錄於能源效率標示檢查紀錄表
        (附表一),並得視實際需要拍照存證。
      4.執行稽查時,如遇受檢廠商不瞭解本項政策執行方式,應當場予
        以告知。
(三)稽查後續處理:
      1.稽查人員完成稽查後應填具能源效率標示檢查紀錄表,經稽查單
        位審核檢查結果;廠商有不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填
        具舉發通知書(附表二),通知受檢廠商於二個月內完成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以回覆表(附表三)向稽查單位通報。
      2.稽查單位於接獲廠商通報改善完成或屆改善期限之次日起,三週
        內應派員進行複查;複查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裁處書如附表四),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再次複查至完成改善為止。
      3.受檢廠商於通知改善期間,業已停業或辦理歇業者,稽查單位應
        派稽查人員予以確認。若逾改善期限六個月,並經三次以上稽查
        確認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並依審核結果辦理相關之銷
        案及存檔工作。
      4.受檢廠商經複查合格時,稽查單位應填具能源效率標示檢查紀錄
        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辦理銷案及並存檔工作。


五、稽查單位執行本要點所定之能源效率抽測,於取樣前應進行下列準備
    工作:
(一)產品銷售量調查:每年二月底前,應請標示義務公司至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管理系統填報各型號產品生產銷售數量,並依填報之產品生
      產銷售數量,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耗用
      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相關規定,決定抽
      測數量。
(二)抽測樣品之型號依受檢查廠商生產銷售數量,由高至低進行排序,
      並依序進行抽測為原則;若型號款數不足抽測數量,得以銷售量最
      高之型號抽測第二台並依序遞補。
(三)稽查單位或稽查人員得與受檢查廠商聯繫會同抽測取樣地點與行程
      ,除本要點第三點規範之檢查場所外,產品取樣遇有困難者,得另
      行指定抽測取樣地點。
(四)中央主管機關另得視實際需要,於未知會受檢查廠商之情況下,隨
      機於市場購買樣品進行抽測,不受第一款至第三款取樣規定之限制
      。
(五)前款經抽測取樣產品之能源效率檢測,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
      之檢驗試驗室,檢測之。


六、稽查單位及稽查人員於辦理本要點所定能源效率抽測時,應依下列作
    業程序執行之:
(一)稽查人員應攜足資辨別稽查人員職務之識別證件與執行稽查所需之
      文件及器材。
(二)抽測檢查作業程序:稽查人員應依下列流程執行指定使用能源設備
      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抽測檢查(能源效率抽測檢查流程如附圖二)。
      1.稽查人員得會同受檢廠商至抽測取樣地點進行抽測取樣,並應依
        下列流程執行(現場抽樣流程圖如附圖三)。
      2.稽查人員得隨機抽取三件應抽測型號樣品;一件為供檢測使用之
        樣品,其餘二件為供複測使用之備樣品。因特殊情況無法取樣三
        件時,得調整至少取樣一件供檢測使用。
      3.稽查人員於抽測取樣後,應填寫能源效率抽測檢查紀錄表(附表
        五),並視需要拍照存證。抽測樣品包裝上應由稽查人員加貼抽
        測專用封識(附圖四)並簽章,受稽查廠商同時應於封識上簽名
        或蓋章,並影印能源效率抽測檢查紀錄表留存,未配合者視同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4.受檢廠商應於樣品封識日起三日內,運送封識樣品一件至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檢驗試驗室,進行能源效率檢測,同時應攜帶抽測
        取樣時留存之檢查紀錄表影本予指定試驗室人員簽收,未依規定
        辦理者,稽查單位得通知受檢廠商限期辦理。
      5.前目辦理檢驗之指定試驗室,應於收樣時簽收送檢之樣品,並於
        能源效率抽測檢查記錄表之「實驗室收樣紀錄」欄填寫收樣紀錄
        後,將所簽收之檢查記錄表回傳至稽查單位;經稽查單位審核後
        ,始可進行抽測樣品之能源效率檢測。
      6.執行抽測稽查時,如遇受檢廠商不瞭解本項政策執行方式,應當
        場予以告知。


七、抽測樣品之能源效率經檢測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抽測樣品能源效率檢測結果,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使用能源設備
      或器具之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之規定者,稽查單位應將檢測報告建檔存查及辦理結案,並通知受
      檢廠商至檢測試驗室領回受檢樣品;其餘二件封識之樣品,由受檢
      查廠商自行解封處理。
(二)抽測樣品能源效率檢測結果,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使用能源設
      備或器具之能源耗用量與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
      式之規定者,稽查單位應檢具檢測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書面通知受檢廠商,於十日內辦理複測。
(三)受檢廠商於接獲複測通知日起十日內,應將留存之二件封識樣品,
      運送至指定試驗室進行複測。
(四)受檢廠商未於限期內辦理複測者,稽查單位得依前次檢測結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填具舉發通知書(附表二)通知受檢廠商於二個月內
      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以回覆表(附表三)向稽查單位通報。
(五)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稽查單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填具舉
      發通知書(附表二)通知受檢廠商於二個月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
      情形以回覆表(附表三)向稽查單位通報。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依限期完成改善者,稽查單位應於能源效率分級
      標示管理系統公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裁處書如
      附表四),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再次複查至完成改善為止。
(七)受檢廠商經複查結果符合規定者,即由稽查單位檢具測試報告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解除列管,並於管理系統公布銷案。


八、抽測後樣品處理方式:
(一)以市場購樣檢測之樣品經檢測合格者,稽查單位得為下列之處置:
      1.公開標售。
      2.無使用之可能且無商業價值者,以廢棄物處理。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理方式。
(二)檢測不合格之樣品,稽查單位應妥善保管,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處
      理程序完成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廢棄物處理。
(三)樣品經公開標售或以廢棄物處理之所得,稽查單位於扣除必要之保
      管及行政事務費用後,若有剩餘,應辦理繳庫。
(四)由標示義務公司提供之樣品,若逾期未領回者,由稽查單位依前揭
      方式處理之。


九、稽查人員依前揭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測時,若受檢廠商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或拒絕致無法達成檢查或抽測目的時,稽查人員應將前揭情形
    作成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