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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事項,特訂定本管
    理作業要點。


二、辦理水利工程建設於規劃、設計階段,將作業過程之職業安全與環境
    保護事項,落實列入設計項目,並依設計結果量化編列所需安全衛生
    經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以維護職業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並且預防及減輕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三、工程預算書內應編列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
    職業安全衛生費應包括工地內作業環境之安全及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等費用,並含管理人員人事費,以及交通安全維護費、個人防護器具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及管理等。
    環境保護措施費包括防制空氣污染設〈措〉施費、噪音振動防治設備
    費、水污染防治設備費、水污染防治設〈措〉施費、工地監測設備費
    、環境人員設置與教育訓練費、環保宣導費等。
    前二項費用應有明細項表示以利工程執行及查核,其細目可參考附表
    「水利署職業安全衛生費編列參考表」及「水利署環境保護措施費編
    列參考表」。
    前項編列參考表,僅供工程預算編列參用,如有不足,請參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並依
    工程特性覈實量化編列及考慮折舊損耗費用;如屬難以量化編列時,
    得以編列『其他安衛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項目,惟應於備
    註欄註明其工作內容,以落實工地安全與環境保護措施。


四、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之估列標準,可依下列不同工程
    性質,按工程狀況編列經費:
(一)河川整治工程:發包工作費及材料費總和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估
      列。
(二)水庫工程:發包工作費及材料費總和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估列。
(三)灌溉排水工程:依照河川整治工程估列。
(四)自來水工程:發包工作費及材料費總和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估列
      〈含交通維持措施〉。
    上開百分比僅係原則,各主辦機關如因應工程性質實際需要編列經費
    ,得可不受上開百分比之限制,惟必需核實妥編,並敘明理由。

五、執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最有
    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審查項目
    ,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能力。

六、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依下列方式辦理估驗、驗收及變
    更:
(一)工程契約內明列有工程數量者,一般消耗品採以全部購入為原則,
      經工地主辦工程司查驗符合規定,按實際完成進度配合辦理估驗請
      款。
(二)臨時性設施,如活動廁所、洗車設備、沉澱池清理等,施工期間應
      隨時注意各項設施維護管理,完工後並予以清理完妥。在工程施工
      期間辦理抽查驗作成記錄,並附相關照片彙整齊全,於工程驗收時
      提供為驗收證明文件。
(三)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理
      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可核實增列部
      分細目經費。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
七、工程施工期間執行機關應督促廠商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勞動
    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
    執行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應於監造招標文件及契約明訂下列安全衛
    生監督查核應辦事項: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二)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管理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三)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其實施方式。
(四)監督查核計畫列明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查核項目、內容、
      判定基準、查核頻率及查核人員等,並訂定查核後之處理方式與改
      善追蹤。
(五)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等組拆及具有墜落
      、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應列為
      查核重點。於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核點,據
      以執行。
(六)相關執行紀錄自查驗日起保存三年。
(七)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者,經執行機關通知
      後,應即更換之。
(八)因監督查核不實致執行機關受損害者,應於契約明訂罰則。


八、為配合政府推行各項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事務,實施自動檢查,廠商應
    指派專責人員,負責所經辦各項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推行。其
    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辦人員,應具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
    或經訓練合格人員擔任。


九、工程施工期間執行機關之監造或經辦人員應督促廠商之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辦人員,負責推動及督導下列管理業務: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督導有關人員設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
      定。
(五)規劃、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提供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上開各款依工程規模大小擇要辦理。
    執行前項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存紀錄。


十、執行機關於年度內發生二件以上重大職業災害,經執行機關檢討係管
    理不善者,執行機關副首長、主辦課(室)主管及工地主辦工程司申
    誡一次處分。年度內發生三件以上重大職業災害,經本署檢討係管理
    不善者,則執行機關首長申誡一次處分。
    同年度內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累計達上開件數者,每增一件,亦同。

十一、每連續二年度未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執行機關副首長、主辦課(
      室)主管及工地主辦工程司各給予嘉獎一次。每連續三年度未發生
      重大職業災害者,執行機關首長給予嘉獎一次。

十二、執行機關首長由本署發布獎懲令外,其餘人員由執行機關依獎懲程
      序由執行機關首長逕行發布獎懲令,並副知本署。


     第 三 章 環境保護
十三、辦理水利工程,應依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及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工作。
      執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
      約明定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一)施工計畫應納入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包括廢棄物清理
        、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執行作業,並落實執行。
    (二)全程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三)進駐工地人員,應定期依其作業性質、工作環境及環境污染因素
        ,施以應採取之廢棄物清理、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
        設施之注意事項宣導。

十四、執行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督查核工程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工作。

十五、執行機關辦理工程,應要求監造單位明定下列環境保護應查核事項:
    (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
    (三)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以確認其符合
        性;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三年。
    (四)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廢棄物清理、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
        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工程主辦機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
    (五)因監督查核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明定罰則。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督查核時,應將前項監督查核事項納入招標文
      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十六、執行機關經辦各項工程,應依規定向工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環保局
      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四 章 剩餘土石方
十七、本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管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修頒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本署頒布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及工程所在地縣市政府頒佈之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

十八、工程建設之挖填土石方於工程設計時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
      ,執行機關應督促廠商研提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
      ,並負責督導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十九、執行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中明確規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
      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則。


     第 五 章 工地廢棄物處理
二十、工地廢棄物處理涉及廢棄物來源釐清、類別界定、處理權責等,其
      處置因時、因地制宜有不同處理方式,請參照本署函頒「水利工程
      工地廢棄物處理流程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