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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生產及進口特定化學物質工廠申報調查作業程序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生產及進口特定化學物質工廠申報及調查事項,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之執行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
三、本作業程序之申報對象如下:
    (一)生產特定化學物質工廠如附表一之工廠。
    (二)進口特定化學物質工廠如附表二之工廠。
    (三)進口人(貿易商)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報進口特定化學物質銷售予從事
        製造、加工及使用之工廠。
    工業局應將前項申報對象編造名冊,依轄區分送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工廠申報特定化學物質流向。
四、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點第二項通知後
    ,應函知各工廠負責人,依下列方式申報:
    (一)以網路申報系統向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特定化學物質儲存及流向資訊者,其申報項目包含下列各項:
        1.生產特定化學物質之工廠,申報格式如附表三:
          (1) 申報工廠基本資料。
          (2) 特定化學物質之行業標準分類(4碼)、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3) 特定化學物質成品批次及批次日期、生產數量、庫存量。
          (4) 銷售對象之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統一編號及銷售(送貨)地址
              、銷售數量。
        2.進口特定化學物質之工廠,按進口批次申報,申報格式如附表四:
          (1) 申報工廠基本資料。
          (2) 特定化學物質之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
          (3) 每項特定化學物質每批次進口數量、已使用於生產數量、已銷售
              數量及庫存數量。
          (4) 每項特定化學物質每批次進口已使用於生產各項化學品之數量、
              在製品使用數量、製成品使用數量、製成品品名及數量。
          (5) 每項特定化學物質每批次進口直接用於銷售,其銷售對象之公司
              或商業登記名稱、統一編號及銷售(送貨)地址及銷售數量。
    (二)每月十日前定期依前款方式向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特定化學物質儲存及流向。
五、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業者有填報不全或不
    一致情形者,應通知工廠負責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
    報。
六、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點規定之申報資
    料依工廠名稱及特定化學物質名稱列冊,函送工業局。
七、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派員進入工廠調查,並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
    (一)未依第四點規定申報。
    (二)依第四點規定之申報資料有不全、不一致、虛偽不實或隱匿。
    (三)其他必要情形。
八、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進入工廠調查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調查之工廠,並說明實施調查
    之法令依據、目的、事項及受調查工廠應配合事項。
九、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調查人員進入工廠調
    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依前二點規定調查時,調查人員態度應平和、公正,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
    、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依前二點規定調查時,受調查工廠應派員隨同說明及瞭解。
十、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入工廠調查,應以書面
    記載調查結果。如有發現依法應改善之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調查工廠限
    期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
    各特定園區管理局(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報請
    工業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