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
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規範受補助
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署所屬各河川局、水利規劃試驗所執行相
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計畫工作項目分為治理規劃及檢討、生態檢核工作、防洪綜合治理工程
、應急工程、用地取得及非工程措施等。
三、河川局轄區分工如下:
第一河川局:宜蘭縣、連江縣
第二河川局: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第三河川局:臺中市、南投縣
第四河川局:彰化縣
第五河川局: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第六河川局:臺南市、高雄市
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澎湖縣
第八河川局:臺東縣、金門縣
第九河川局:花蓮縣
第十河川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如涉及中央管河川水系、區域排水系統跨不同河川局管理權責時,得由河
川局協調分工。
四、本計畫各工作項目或工程之行政、採購或工務處理程序,除本注意事項另
有規定外,依各工程主辦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核定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各工作項目,如未能於指
定期限內完成發包者,將取消補助,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
辦理並負擔相關責任,但如有特殊原因經本署同意續辦者,不在此限。
如發包後因可歸責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事由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完
成時,本署得取消補助或減少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行籌款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如因預算受限時,得辦理
中途結算,並補償廠商所受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各核定工作項目編製之預算書超過核定金額所增加經費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籌;發包後總經費超過核定金額部份亦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籌。
七、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或併案辦理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報各
河川局核對與原核定內容無誤後,由各河川局函報本署備查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
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有修正名稱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認與核定
工作內容相同後,報各河川局備查並副知本署。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委由鄉、鎮(區)公所執行各核定工作項目,
應報各河川局備查並副知本署。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仍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負責。
八、本署得視實際需要,於計畫執行中召開期中檢討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研
議增辦或取消執行困難之各工作項目。
前項增辦工作項目應由本署彙整後,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同意
,陳報經濟部核定。
前項取消工作項目應由本署彙整後,陳報經濟部核定。
本署得視各工作項目執行及經費調度情形,滾動式檢討,將用地取得、工
程進度落後或未依本署規定期限完成之工作項目改列為預備工作項目。
前項列為預備工作項目屬治理工程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可辦理
用地取得先期作業及工程測量、設計等發包前置作業,其經費由本署補助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為預備工作項目之治理工程且無需辦理用地取得者:工程於完成預
算書初稿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各河川局確認,各河川局
再函報本署同意及籌款支應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辦理後
續工程發包作業。
(二)列為預備工作項目之治理工程且需辦理用地取得者:用地取得部分,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用地取得時應完成用地範圍線公告
、都市計畫變更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等先期作業,及興辦事業計
畫核定,經各河川局確認並報本署同意後,始得辦理後續用地取得作
業;治理工程部分,於完成用地陳報徵收並完成預算書初稿後,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各河川局確認,各河川局再函報本署同意及
籌款支應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辦理後續工程發包作業。
列為預備工作項目屬治理工程,未經本署同意辦理者,其用地取得及工程
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九、本計畫本署撥付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准之各
項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
貳、規劃及規劃檢討
十、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案工作項目包括:治理規劃、規劃檢討、治理計畫
(含用地範圍線圖)、海岸防護整合規劃與海岸防護計畫、逕流分擔評估
報告、逕流分擔計畫。
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轄管河川水系、區域排水系統(以下簡稱
水系)、鄉鎮或擬保全地區(含其他排水)為單元,提報辦理治理規劃
。如原核定規劃之改善方案遭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執行,或因地形、水
文條件變遷,須評估較適當替代方案時,得提報辦理規劃檢討。依規劃
報告辦理治理計畫(含用地範圍線圖)亦可提報辦理。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需求提報辦理海岸防護整合規劃與海岸防
護計畫。
十三、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作業程序如下:
(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整體考量轄內水患改善需求,研提擬辦
理之治理規劃及檢討工作計畫(含提報資料表及擬辦明細表)送各
河川局審查。
(二)各河川局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規劃及檢討工作計畫時
,得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參加,完成後將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及工作計畫送本署彙
整,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
同意,陳報經濟部核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十四、各治理規劃及檢討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不違背原核定工作目
標原則下,本權責辦理辦理契約或內容之調整。
十五、海岸防護整合規劃與海岸防護計畫之工作項目、方法,報告編撰之章節
格式與應備附件書圖,應參照本署頒訂之「海岸防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
護計畫擬訂作業參考手冊」與相關規定辦理。
為達成流域整體上、中、下游綜合治水目標,執行機關辦理治理規劃及
規劃檢討工作時,應考量其他機關(單位)須配合辦理或介面銜接處理
等問題作妥善銜接,並得邀請擬治理水系範圍內相關機關(單位)協調
確認。
治理規劃及規劃檢討辦理過程中,執行單位應至少召開二次說明會,各
河川、排水管理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
十六、各治理規劃及檢討案之成果核定程序如下:
(一)治理規劃及規劃檢討報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
,並將核定之成果報告送河川局及本署存查。
(二)治理計畫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之相關審查程序與書圖製作依本署訂定
之河川治理計畫訂定程序及區域排水治理計畫訂定程序辦理。
(三)海岸防護整合規劃報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
並將核定之成果報告送河川局及本署存查;海岸防護計畫,相關審
查程序與書圖製作依海岸管理法及本署訂定程序規定辦理。
(四)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及逕流分擔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應依逕流分擔
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辦理。
十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治理規劃、規劃檢討及治理計畫,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
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為上限。
(二)第二期款應於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查
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如期中審查會議紀錄),請撥發包總經費百
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
(三)末期款為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檢
附核定文件,送各河川局請撥補助額度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並應於撥付末期款後二個月內,辦理中央補助款之核銷。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及逕流分擔計畫,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
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為上限。
(二)第二期款應於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擔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
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查通過之證明文
件(如審查會議紀錄),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
之九十五)為上限。
(三)末期款為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擔計畫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之逕
流分擔審議會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之公文及修正後報告,送
各河川局請撥補助額度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並應於撥付末期
款後二個月內,辦理中央補助款之核銷。
十八、治理規劃或規劃檢討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請撥最後一期款時,
應檢附下列各項之成果電子檔光碟:
(一)規劃報告全文電子檔(需整合為一個檔案之 PDF 檔,及原始
WORD 檔,其中 PDF 檔格式請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出版品統一編
號申請及光碟電子書建檔作業說明」規定辦理。(請由水利署圖書
資訊系統/作業法規/項下下載 http://lib.wra.gov.tw/opac/md
l_relation/public.aspx)
(二)期末報告審議規劃報告之簡報檔(PDF 及 PPT 檔)
(三)河川流域範圍、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及系統平面圖之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四)河川或排水(含各支分線、雨水下水道、農排等)之縱、橫斷面測
量資料及坐標
(五)防洪及跨河(渠)構造物調查資料
(六)閘門及抽水站設施資料
(七)河川(排水)平面數值地形測量資料
(八)現況及計畫案水理模式建置資料(一維或二維)
(九)計畫工程布置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10 年重現期計畫水位現況淹水範圍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
TWD97 )
(十一)數值地形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二)地籍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十三)其他與個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參考資料
十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海岸防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護計畫,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
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為上限。
(二)第二期款應於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查
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如期中審查會議紀錄),請撥發包總經費百
分之六十(累計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三)末期款為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檢
附核定文件,送河川局請撥補助額度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並
應於撥付末期款後 2 個月內,辦理中央補助款之核銷。
前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請撥最後一期款時,應依既有「海岸防
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護計畫擬訂作業參考手冊」第八章第三節規定項目
檢附成果圖資電子檔光碟。
參、生態檢核工作
二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就轄內預計及已核定辦理
之河川、區域排水防洪綜合治理工程及應急工程於工程計畫核定、規劃
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等各階段辦理生態檢核作業,若採委託服務方式
辦理,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需求後,送各河川局核
轉本署彙整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陳報經濟部核定。
二十一、生態檢核作業之工作項目、成果報告格式等由本署另定之。
二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生態檢核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
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
(二)第二期款應於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
查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如期中審查會議紀錄),請撥發包總經
費百分之六十(累計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三)末期款為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
檢附核定文件,送各河川局請撥補助額度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
額,並應於撥付末期款後 2 個月內,辦理中央補助款之核銷。
肆、防洪綜合治理工程
二十三、防洪綜合治理工程(以下簡稱治理工程)係依據已完成之規劃報告所
擬定的改善方案、核定之河川治理計畫、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或確知淹
水原因之瓶頸區位且可與規劃(或規劃檢討)成果方案相容,並能達
成易淹水原因之減輕或消除而興辦之工程以及必要之海岸防護措施與
改善工作。
二十四、治理工程依下列原則優先列入本計畫辦理:
(一)依據完成之綜合治水規劃,水系尚未改善完成,經檢討有必要辦
理後續治理工程,以提高整體水系治理率。
(二)依保護對象重要性,如都會區、人口密集區、重要經建公共設施
者。
(三)與其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搭配,或跨部會共同改善,使計畫效益
加倍者。
二十五、本計畫治理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流域整體治理需求之綜合治水方
式,研提擬辦理之治理工程工作計畫(含擬辦工程明細表及勘查
評分表等資料)送各河川局審查。
(二)各河川局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治理工程工作計畫時
,得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後將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及工作計畫送本
署彙整,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
核小組同意,陳報經濟部核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二十六、治理工程除須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外,其餘工程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細部設計)、預算書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查核定。
二十七、治理工程計畫若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
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
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變更,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自行核定。
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超出原核定金額,其所增加經費由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二十八、工程剩餘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應辦理標售,收入、支出預算分開編
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收支不得坐抵,土石標售收入按補助比例解繳國庫。
前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得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交換利用。
二十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治理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發包
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
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局請撥委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為上
限。如治理工程僅核定辦理測量設計時,則請撥款規定比照第十
七點辦理。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
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
局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含前項委託技術服務費已撥付
金額)為上限。
(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
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累計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
(四)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
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
前、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請撥
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各期請撥款應檢附工程施工照片等資料;
竣工決算向各河川局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時應副知本
署。
伍、應急工程
三十、本計畫應急工程係指計畫範圍內,無用地取得問題或已取得用地,且為
維持水利設施功能正常發揮或須緊急打開通洪瓶頸段以有效減輕水患,
所作之改善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堤防、護岸、滯洪設施改善,水門、抽
水站整建、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之海堤整建等水利設施改善工作
。
三十一、本計畫應急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提擬辦理之應急工程工作計畫(含
擬辦工程明細表及初審評比表等資料)送各河川局審查。
(二)各河川局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應急工程工作計畫時
,得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後將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及工作計畫送本
署彙整,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
核小組同意,陳報經濟部核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三十二、應急工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計畫原則上參照地區易淹水程
度、地區人口密集程度或產業重要程度等項目予以核列,並依下列事
項調整之:
(一)經本署參考前一年度執行績效及一般性補助款考核等項目排名各
前五名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執行情形
,直轄市部分前二名,非直轄市部分前四名,得增加補助經費。
(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本署或各河川局各項工程查
核(督導)成績考列丙等,最高得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十;工程
查核(督導)連續二次考列乙等,最高得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八
;該比例本署得予機動調整。
(三)前一年度受災有立即災害之虞需加強防災工作者或配合政策辦理
者,得依實需增加補助經費。
三十三、應急工程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細部設計)、預算書,由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查核定,補助經費達ㄧ億元以上者,
比照第六十六點辦理。
三十四、應急工程計畫若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
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其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
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變更,並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行核定。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超出原核定金額,
其所增加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
三十五、工程剩餘土石方比照第二十八點辦理。
三十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應急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
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
局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
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累計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
(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
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為上限
,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
前、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請撥
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各期請撥款應檢附工程施工照片等資料;
竣工決算向各河川局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時,其相關
資料應副知本署。
陸、用地取得
三十七、本計畫除急迫性工程確有必要先行施工者外,應於施工前完成用地取
得。
前項先行施工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十八、本計畫治理工程所需用地,以土地所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需
用土地人負責取得,所需經費除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予以補
助外,其餘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三十九、本計畫治理工程用地費補助款,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補助
項目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至三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之補償項目,非屬前述法令補償範圍,如獎勵金、救濟金等,由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自籌經費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所需作業費,按「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及「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計算,並由本署按補助
比例撥付。
前項作業費得包含徵收或撥用所需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之用地先期作業費。
四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工程用地取得工作,應詳實估列用
地經費,於治理工程工作計畫核定後,應於核定經費額度內核實成立
用地費(含用地作業費)預算,並將預算書函送各河川局備查及副知
本署,如有特殊原因致編製預算超過原核定經費時,辦理程序如下:
(一)所增加之經費可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其他工程
用地費調整支應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逐案敘明調整理
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各河川局審核同意後副知本署。
(二)所增加之經費無法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其他工
程用地費調整支應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逐案敘明用地
經費當時估列情形及調整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各河川局審核
符合實需後報本署籌增財源。
四十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治理工程用地取得,於各河川局備查用
地費(含用地作業費)預算書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
證明、收據向各河川局先行請撥用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作業
完成後,再與用地費補助款一併結算。
(二)如為協議價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
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各河川
局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三)用地徵收公告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
、收據、公告文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文件,向各河川局請
撥用地費補助款。
(四)公地撥用需予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亦可比照前述相關規定
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用地完成取得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決算書函送各河川局
備查及將剩餘款繳回。
柒、非工程措施
四十二、本計畫非工程措施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執行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者
1.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提擬辦理之非工程措施工作計畫
送各河川局審查。
2.各河川局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非工程措施工作計
畫時,得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
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後將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及工作
計畫送本署彙整,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
畫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陳報經濟部核定。
(二)執行機關為各河川局者
1.各河川局應研提擬辦理之非工程措施工作計畫送本署審查。
2.本署審查各河川局所提非工程措施工作計畫時,得邀請專家學
者參加,完成後將工作計畫送本署彙整,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
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陳報經濟部核
定。
前項工作計畫增辦或取消應由本署彙整後,陳報經濟部核定。
四十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非工程措施,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各河川局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
(二)末期款為驗收通過後,再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四十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工程措施中水情災情監測設施建置工
作,請撥款項時,應檢附水情災情監測設施建置位置表單資料,並依
照本署訂定資料格式提供介接服務,且完成與本署及各河川局水情中
心介接,其相關資料應副知本署。
捌、賸餘款繳回、核銷及填報執行進度表
四十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各工作項目,如有節餘款、違約
金、罰款或收入款應依補助比例繳還本署。
四十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妥善保存原始憑據,以備查核,並於每月
15 日前查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 x 期)補
助費支用情形表」送各河川局辦理核銷。
四十七、屬補助性之各項工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
度預算,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經費表傳送各河川局及本署
。另應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於每月 5、20 日送由各河川局登錄於
本署專案管理入口網站。
玖、列入本計畫之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
四十八、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經各直轄市政府同意於治理完成後改列為直轄
市管河川或區域排水者得列入本計畫。
四十九、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或併案辦理者,各河川局應函報本署備查。
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有修正名稱者,各河川局應確認與核定工作內容相
同後,函報本署備查。
五十、各河川局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就符合第四十八點規定之河川或區域排水
已核定辦理之治理工程,於工程計畫核定、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
等各階段辦理生態檢核作業,得採委託服務方式辦理,所需經費由各河
川局提報需求後,函報本署彙整。
五十一、生態檢核作業之工作項目、成果報告格式等比照第二十一點辦理;生
態檢核作業有調整經費之需要者,各河川局應敘明理由函報本署同意
後辦理。
五十二、防洪綜合治理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河川局應考量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流域整體治理需求之綜合
治水方式,邀集轄區直轄市政府研商後,研提擬辦理之治理工程
工作計畫(含擬辦工程明細表及勘查評分表等資料)送本署審查
。
(二)本署審查各河川局所提治理工程工作計畫時,得邀集各河川局、
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評分結果、優
先順序及工作計畫,並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
複評及考核小組同意,陳報經濟部核定。
前項工作計畫提報時間由本署統籌通知。
五十三、各核定工作項目編製之預算書及發包總工程經費(含後續擴充)超過
核定金額,增加經費未超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
者,授權各河川局局長核定,其餘各河川局應敘明理由報本署同意後
辦理。
五十四、各核定工作項目若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
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
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變更,並由各河川局自行核定。
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超出原核定金額,累計未超過原發
包工作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各河川局局長核定,
其餘各河川局應敘明理由報本署同意後辦理。
五十五、各河川局辦理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之防洪綜合治理工程建造經費達
ㄧ億元以上者,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副知行政院、行政院
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署。
若防洪綜合治理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設計原則(基本設計
)審議作業由各河川局提報本署送經濟部審查後,再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審議。
防洪綜合治理工程除須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外,其餘工程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細部設計)
、預算書,由各河川局自行審查核定,後續工程招標、履約變更、保
險核定、工期展延、驗收及結案等工務行政,由各河川局審定辦理。
五十六、工程剩餘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應辦理標售,收入、支出預算分開編
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收支不得坐抵,土石標售收入應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前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得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交換利用。
拾、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本署所屬各河川局代辦
五十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書面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政
府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委託各河川局協助代辦,惟生態檢核工作及用
地取得部分,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但應受本署督導及各
河川局督查。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各河川局辦理之治理工程,於工程計畫
核定、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等各階段之生態檢核作業,仍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十八、各河川局辦理之治理工程除須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外,其餘工程之設計原則審查、初稿及預算書審查核
定作業、後續招標、履約、變更、保險核定、工期展延及驗收結案等
工務行政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各河川局訂定之工程協議書內
容辦理。
五十九、各河川局辦理之治理工程計畫若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
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
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
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超出原核定金額,其所增加經費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籌措。
六十、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或併案辦理者,各河川局核對與原核定內容無
誤後,函報本署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有修正名稱者,各河川局應確認與核定工作內容相同
後,函報本署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六十一、工程剩餘土石方比照第二十八點辦理。
六十二、各河川局代辦治理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各河川局應於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
算書、契約書、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請撥委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二)各河川局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及請
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撥發包總工
程費百分之三十(含前項委託技術服務費已撥付金額)為上限。
(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各河川局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
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累計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四)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各河川局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
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為上限,俟工程辦理竣
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中、後相片
、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
撥付金額之差額。
拾壹、附則
六十三、屬補助性質之各項工程,符合工程契約展延規定需展延工期時,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審核辦理。
六十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應建立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機
制或與在地居民、民間社團或非政府組織(NGO )建立溝通管道或平
台,以利意見交換及計畫推動。
六十五、本計畫辦理之縣市管橋梁(含)以下規模改建者,比照應急工程之補
助方式辦理,原則如下:
(一)受本計畫補助改建之橋梁,其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原
則,即橋梁主體工程及原存在重要附屬工程以外工程內容,由現
有橋梁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辦理。
(二)受本計畫補助改建後之橋梁,後續管理維護經費仍由管理機關主
政,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督導相關維護管理事宜。
六十六、本計畫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各項工程補助經費達ㄧ億
元以上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
審議作業要點」規定,將設計原則(基本設計)送各河川局審議,並
由各河川局將審議結果副知行政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及本署。
若各項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審議作
業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本署送經濟部審查後,再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
六十七、本注意事項所需工作計畫(如擬辦工程明細表、勘查評分表、請款明
細表及補助費支用情形表)等之格式用表由本署另定之。
六十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提報各擬辦工作項目至各河川局審查時,
應就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所有提案申請計畫之初審意見(含
建議補助金額)及計畫書,全部彙整一併送各河川局。
六十九、本計畫邀請擔任之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委員有
應迴避而不迴避或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而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