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準則依標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定規費包括申請規費及查核規費。
第三條 正字標記申請及證書各項規費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三、補發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四、換發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但主管機關指定換發或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發證書者,不予計收。
五、證書英文譯本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監督試驗或工廠查核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或工廠查核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時執行產品檢驗及工廠查核時,只計收產品檢驗作業規費。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份加收一百元。
四、實施監督試驗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第六條 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計收規費。但同一案件同時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或自願性產品驗證之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相關作業者,依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計收一次規費。
第六條之一 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五章申請為第三者驗證機構之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